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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1民终12782号

黎舒利与华润万家生活超市(广州)有限公司、华润万家生活超市(广州)有限公司天河公园店产品责任纠纷2016民终12782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10-19
公开日期
2018-07-20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产品责任纠纷
当事人
黎舒利,华润万家生活超市(广州)有限公司,华润万家生活超市(广州)有限公司天河公园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民终1278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黎舒利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华润万家生活超市(广州)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肖汉华,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依丰,广东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华润万家生活超市(广州)有限公司天河公园店

负责人:何红娟。上诉人黎舒利因与被上诉人华润万家生活超市(广州)有限公司(下简称华润万家公司)、华润万家生活超市(广州)有限公司天河公园店(下简称华润万家天河公园店)产品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16)粤0106民初52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

判决如下:驳回黎舒利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黎舒利负担。判后,上诉人黎舒利不服,上诉请求:1、撤销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16)粤0106民初5209号民事判决书;2、判决支持黎舒利的诉讼请求,即由华润万家公司退换货款14.9元并赔偿1000元,华润万家天河公园店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判令华润万家公司、华润万家天河公园店共同承担一审及二审的全部诉讼费用。上诉主要理由:

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涉案商品营养成分表标签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不属于标识瑕疵。1、食品营养标签是食品安全标准的重要内容之一。根据《食品安全法》第二十六条规定,食品安全标准应当包括下列内容:(一)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中的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物质的限量规定;(二)食品添加剂的品种、使用范围、用量;(三)专供婴幼儿和其他特定人群的主辅食品的营养成分要求;(四)对与卫生、营养等食品安全要求有关的标签、标志、说明书的要求;(五)食品生产经营过程的卫生要求;(六)与食品安全有关的质量要求;(七)与食品安全有关的食品检验方法与规程;(八)其他需要制定为食品安全标准的内容。由此可知,食品安全本身无毒无害是食品安全标准的重要内容,但并非全部内容,与卫生、营养相关的标签同样是食品安全标准的内容之一。2、食品营养成分对消费者的身体健康及营养均衡具有重要影响。GB28050-2011《食品安全标准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下称“GB28050”)是国家食品安全强制性标准。从GB28050以及国家卫生部对其问答相关规定可知,食品营养标签内容对于消费者膳食营养平衡和身体健康具有重要作用,食品营养标签标示的任何营养信息,应真实、客观、不得标示虚假信息。现今社会中,膳食营养不均衡导致肥胖及其他慢性疾病已逐年激增。3、涉案产品虚假标示营养成分标签,违反强制性食品安全标准,误导消费者。根据原审法院庭审情况及查明事实,涉案产品营养成分表的能量数值远远低于其实际数值,属于虚假标示,显然不符合GB28050等国家强制性食品安全标准,且该虚假标示必然会对消费者选择合理膳食营养的食品选择造成明显误导,进而影响消费者身体健康。涉案产品虚假标示营养成分标签应当认定为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不属于标识暇疵。

二、原审法院适用法律有误,涉案产品是否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应由华润万家公司、华润万家天河公园店承担举证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食品的生产者与销售者应当对于食品符合质量标准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原审法院已

经审理查明,涉案产品营养成分标签中的能量数值属于虚假标示。华润万家公司、华润万家天河公园店既未说明涉案产品营养成分标签标示值的合法依据,也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涉案产品符合GB28050等食品安全标准,显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但是,原审法院要求黎舒利就食品是否符合质量标准承担举证责任,显然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如前所述,涉案产品虚假标注营养成分,误导消费者对食品所含营养做出准确判断及选择,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也必将对消费者的人体××造成慢性危害等不利影响。华润万家公司、华润万家天河公园店未依法履行进货验收义务,销售明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应当按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承担法律责任。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适用法律错误,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特诉至广州市中级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上诉人华润万家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但向本院提交了书面答辩状,其书面答辩意见如下:l、黎舒利没有提出新证据和新的事实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故华润万家公司坚持一审答辩意见及一审判决。2、涉诉产品为合格产品,不存在质量缺陷,也不存在有有毒有害的食品安全隐患,符合产品质量法及国家食品安全标准。黎舒利也没有就涉诉产品的本身质量提出争议,而仅以产品外包装的标签提出诉争。事实上,涉诉产品外包装关于能量数值不存在计算错误,只是在数值标示中误将小数点进行了标示,造成了外包装标示问题。因此,退一步来讲,即使涉诉产品的标签标示数值与实际数值有出入,也属于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标签瑕疵,按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三条、《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华润万家公司也不应承担赔偿责任。3、黎舒利就涉诉产品有多次购买,并以标签问题这一理由在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多次提起诉讼以获得10倍赔偿,该行为违背了普通消费者的合理需求明显具有营利为目的。如黎舒利以此反复起诉并通过法院获得赔偿,显然不符合《食品安全法》的立法本意,也违反公平正义的法治原则。综上,黎舒利要求华润万家公司承担l0倍赔偿责任的上诉请求没有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黎舒利全部诉讼请求,维持一审判决。被上诉人华润万家天河公园店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事实一致。本院经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十六条第(四)项规定,食品安全标准应当包括对与卫生、营养等食品安全要求有关的标签、标志、说明书的要求。《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3.1规定,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标示的任何营养信息,应真实、客观,不得标示虚假信息,不得夸大产品的营养作用或其他作用。本案中,涉案产品外包装上营养成分表显示能量为113.2千焦,但根据《(GB28050-2011)问答(修订版)》规定的折算系数计算,其实际能量数值为1132.2千焦,两者严重不符,前者存在虚假,违反了《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的规定,涉案产品应当认定为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但是,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黎舒利要求华润万家公司退还货款并赔偿1000元,理据充分,应予以支持。原审法院认为涉案产品存在的标示瑕疵问题对消费者的安全不会产生不利影响,也不会给消费者造成误导,属于事实和法律认识错误,本院予以纠正。狭义的标示瑕疵仅指食品标签、说明书存在字符间距、字体大小、标点符号、简体繁体、修约间隔等不符合规定的情形,但该情形不影响标签或说明书的实质内容,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的食品安全消费造成误导。而本案中涉案产品标示所存在的问题不但对标示内容产生实质性影响,而且足以对消费者的食品安全消费造成误导,故不属于上述《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但是,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之情形,原审法院对此适用法律错误。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及处理不当,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撤销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16)粤0106民初5209号民事判决。

二、华润万家生活超市(广州)有限公司天河公园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退还黎舒利货款14.9元,黎舒利在收到上述货款的同时将其所购买的1罐农夫山庄九制乌梅退回华润万家生活超市(广州)有限公司天河公园店,如黎舒利届时不能退回,则以上述货款折抵华润万家生活超市(广州)有限公司天河公园店的应退货款。

三、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华润万家生活超市(广州)有限公司天河公园店向黎舒利赔偿1000元。

四、华润万家生活超市(广州)有限公司对上述判决第二项、第三项承担补充清偿责任。如果被上诉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均由华润万家生活超市(广州)有限公司天河公园店负担,华润万家生活超市(广州)有限公司对华润万家生活超市(广州)有限公司天河公园店应负担的诉讼费承担补充清偿责任。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许 群

审 判 员  杨玉芬

代理

审判员  徐 满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张 婷江志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