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02民初3092号
原告:杨东黎,男,1964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台州市椒江区云西新村**幢*单元***室,公民身份号码:3326011964********。
被告:李建兵,男,1985年10月7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台州市椒江区前所街道上西村**号,现羁押于浙江省金华监狱,公民身份号码:3310021985********。
被告:甘晓平,女,1986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住台州市椒江区前所街道上西村**号,公民身份号码:5115251986********。
原告杨东黎为与被告李建兵、甘晓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4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在审理过程中,被告李建兵对《借条》上的字迹是否属于李建兵所书写及《借条》上的指印是否李建兵所捺印申请司法鉴定。2016年9月7日,金华精诚司法鉴定所作出精诚[2016]文鉴字第135号笔迹鉴定意见书及精诚[2016]痕鉴字第026号痕迹鉴定意见书。本案由
代理
审判员张玲巧独任审理,于2016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进行宣判。原告杨东黎、被告李建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甘晓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
原告杨东黎提出诉讼请求: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自借款之日起至实际返还之日止按月利率1%计算)并承担诉讼费用。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自愿变更诉讼请求为: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损失(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返还返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并要求本案的诉讼费及鉴定费由两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3年9月16日,被告李建兵因资金困难经何信勇、李新敏介绍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原告通过杨圣荣的账户将300000元转入被告李建兵的账户,口头约定月利率1%,三个月还本付息。到期后,原告通过何信勇、李新敏催讨,被告李建兵要求继续借款,并于2014年3月,向原告支付利息18000元。2014年7月何信勇因病去世后,原告多次向被告李建兵催讨未果。2015年11月1日,原告委托杨圣荣以转账单据为依据向两被告条诉讼,以原告及李新敏作为证人。后在法庭向李新敏调查取证时,李新敏提供了被告李建兵于2013年12月25日出具给原告的借条一份。2016年4月8日,杨圣荣撤回了对两被告的起诉。2016年4月18日,原告向两被告提起诉讼。
被告李建兵答辩称:2013年9月16日,杨圣荣银行转账给李建兵300000元属实。该300000元是何信勇委托其收款,到账后同日已取款交给何信勇。被告李建兵与杨圣荣及杨东黎均不认识,双方不存在任何经济往来,故原、被告之间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2014年3月25日的借条也不是李建兵书写,上面的指印也不是李建兵所捺,对司法鉴定意见不认可。对于2014年7月之后原告多次向李建兵催讨而李建兵未否认并承诺归还的情况,是因为李建兵认为本案的借款系何信勇所借,何信勇去世后因李建兵与何信勇之间的合伙事务仍在经营,承诺还款是基于利用合伙分红代替何信勇归还借款,并不认可本案的借款系发生原、被告之间,也并未向原告归还利息18000元。被告甘晓平与本案的借款无关,不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甘晓平未到庭应诉,也未作答辩。原告杨东黎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及两被告的人口信息,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适格;2.两被告的婚姻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证明本案的借款发生于两被告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3.借条原件一份,证明2013年12月2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的事实;4.转账回单一份;证明2013年9月16日,杨圣荣通过浙江泰隆商业银行向被告李建兵的账户转账300000元的事实。5.杨圣荣的证人证言,证明2013年9月16日向李建兵转账300000元系代杨东黎向李建兵交付借款。本案根据原告杨东黎的申请,准许证人杨圣荣出庭作证。证人杨圣荣在庭审中陈述:2013年9月16日上午,杨东黎打电话给证人,称何信勇的朋友急需周转资金300000元,自己账号里没有这么多钱,要求证人帮忙支付,证人答应。同日中午,证人与杨东黎、何信勇、李新敏、李建兵一起吃午饭。午饭后,证人通过浙江泰隆商业银行向李建兵转账300000元。此后没几天,杨东黎就将300000元归还给证人了。证人与李建兵没有其他经济往来。本院根据被告李建兵的申请,依法委托金华精诚司法鉴定所对落款时间为2013年12月25日的《借条》上笔迹是否为被告李建兵所写及指印是否系李建兵所捺进行司法鉴定。2016年9月7日,金华精诚司法鉴定所作出精诚[2016]文鉴字第135号笔迹鉴定意见书及精诚[2016]痕鉴字第026号痕迹鉴定意见书。精诚[2016]文鉴字第135号笔迹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标称日期为“2013年12月25日”的《借条》原件中全部手写字迹均为李建兵所写。精诚[2016]痕鉴字第026号痕迹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标称日期为“2013年12月25日”的《借条》原件中落款日期部位“2013年12月25日”字迹处红色指印为李建兵右手食指所捺印。被告李建兵、甘晓平未提供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本院已依法向被告甘晓平送达起诉状副本、证据副本、应诉通知书和开庭传票等,被告既未到庭应诉,也未提出书面反驳意见,应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被告李建兵对原告提供的证1及证据2无异议。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李建兵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认为借条不是被告李建兵书写,对真实性有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及杨圣荣的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因转账的日期早于原告提供的借条日期,不能作为原告向被告李建兵交付借款的依据使用。对金华精诚司法鉴定所作出的两份鉴定意见,原告对该两份鉴定意见无异议,认为能证明《借条》系被告李建兵亲自出具;被告李建兵认为该两份鉴定意见不能采信,未陈述理由。经质证,对金华精诚司法鉴定所作出的两份鉴定意见,被告李建兵虽不予认可,但未提出合理的理由,
本院认为该两份司法鉴定意见系有资质的司法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依法作出,鉴定程序合法,结论得当,在被告未提出合理的理由及反驳证据予以推翻的情况下,应予以采信。结合本院采信的两份司法鉴定意见书,
本院认为证据3《借条》,系原件,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4及杨圣荣的证人证言,被告李建兵对其真实性无异议,
本院认为该证人证言能够客观真实的反映原告委托向被告李建兵交付借款的情况,予以采信。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查明本案的事实如下:2007年11月1日,被告李建兵、甘晓平登记结婚。2013年9月13日,被告李建兵经人介绍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同日,原告委托证人杨圣荣通过银行账户向被告李建兵转账交付借款300000元。2013年12月25日,被告李建兵亲笔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间及借款利息。后经原告催讨,两被告未予返还。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李建兵之间经人介绍达成借款合意,原告委托他人向被告李建兵交付借款后,该事实民间借贷关系已经成立并生效。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经原告催讨被告未在合理期限内还本付息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本案的借款发生于两被告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在没有证据证明系一方个人债务的情况下,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甘晓平应对本案的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李建兵、甘晓平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起十日内共同返还原告杨东黎借款本金300000元,并赔偿该款自2016年4月1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40元(减半收取),司法鉴定费7200元(由原告预交),合计10640元,由被告李建兵、甘晓平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张玲巧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九日代
书 记员 项丽莎附件: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和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