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黔27刑终216号原公诉机关贵州省独山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宗文,男,1990年7月13日出生于贵州省独山县,苗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捕前住独山县。曾因吸食毒品于2016年4月25日被独山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制造毒品罪于2016年5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独山县看守所。贵州省独山县人民法院审理独山县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的原审被告人李宗文犯制造毒品罪一案,于2016年9月14日作出(2016)黔2726刑初15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李宗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提讯原审被告人李宗文,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李宗文以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服从原判为由,于2016年10月18日向本院书面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上诉人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李宗文撤回上诉。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王观军
审 判 员 姚清明
代理
审判员 朱一帆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安敏捷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