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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012民初4150号

高乃斌与阚孝林、陈钢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10-19
公开日期
2018-07-20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高乃斌,阚孝林,陈钢,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012民初4150号

原告:高乃斌,男,1970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住扬州市江都区。

委托代理人:王庆法,男,1952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扬州市江都区,系原告舅舅。

被告:阚孝林,男,1970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住扬州市江都区。

被告:陈钢,男,1976年2月19日出生,汉族,住扬州市江都区。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在扬州市文汇西路209号。

负责人:任新平,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浩,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高乃斌与被告阚孝林、陈钢、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乃斌的委托代理人王庆法,被告陈钢,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阚孝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乃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合计27382.22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7日6时49分左右,被告阚孝林驾驶苏K×××××号中型特殊结构货车行驶至扬州市江都区真武镇沿河东路临时停车时,其副驾驶打开车门时与由南向北驾驶苏K×××××二轮摩托车的原告高乃斌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两车受损。该起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被告阚孝林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高乃斌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苏K×××××号中型特殊结构货车系被告陈钢所有,其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50万元不计免陪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因该起事故造成的其他损失未得到赔偿,故诉至法院。被告阚孝林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被告陈钢辩称,我对事故的发生和责任认定无异议,我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阚孝林系我雇佣的员工,事故发生在其履行职务期间内。事故发生后,我垫付了原告相关费用,要求一并处理,对原告的损失有异议。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我司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原告的损失有异议。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8月7日6时49分左右,被告阚孝林驾驶苏K×××××号中型特殊结构货车行驶至扬州市江都区真武镇沿河东路临时停车时,其副驾驶打开车门时与由南向北驾驶苏K×××××二轮摩托车的原告高乃斌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两车受损。该起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被告阚孝林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高乃斌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原告被送至扬州友好医院住院治疗,于同年8月20日出院。事故发生后,被告陈钢垫付原告医疗等费用11000元。另查明:苏K×××××号中型特殊结构货车系被告陈钢所有,其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50万元不计免陪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阚孝林系被告陈钢雇佣的驾驶员,事故发生在其履行职务期间内。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在上述事故中,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程序合法,实体处理得当,事故当事人均无异议,故本院确认其合法有效。被告阚孝林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因其系被告陈钢雇佣的驾驶员,事故发生在履行职务期间,故被告陈钢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被告保险公司应依法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依法予以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陈钢根据事故责任依法予以赔偿。本院对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主张9772.22元,提供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用药清单。被告质证对医疗费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根据其用药清单,其中大株红景天注射液(费用2800元)是为治疗冠心病稳定型劳累性心绞痛,注射用前列地尔针(费用是738元)是改善心脑血管微循环障碍以及四肢静息疼痛,原告系胸部受伤,未牵涉到四肢,故上述两种药物合计费用3538元,应予剔除,且需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

本院经审查认为,大株红景天注射液有活血化瘀的功效,注射用前列地尔针是血小板聚集抑制药,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上述两种药物与本起交通事故无关联性,故对其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对于被告保险公司提出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因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亦不予采纳,认定医疗费为9772.2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13天×20元/天=260元,提供出院记录。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60元。3、营养费,原告主张90天×10元/天=900元,提供出院记录。被告质证未有医嘱加强营养,认可营养天数13天,标准10元/天。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的病情并参照相关规定,酌定原告的营养天数20天,标准10元/天,则营养费为200元。4、护理费,原告主张1560元,提供护理费收据。被告质证对护理费收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可护理天数13天,但标准认可60元/天。

本院认为,因被告对原告护理费收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定护理费为1560元。5、误工费,原告主张(医嘱休息90天+住院13天)×130元/天=13390元,提供北京国泰鼎盛建筑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被告质证对原告提供证明的真实性无法认定,请求法院调查核实原告的误工标准,至于误工天数,认可40天。本院经与原告户籍所在村即扬州市江都区真武镇谈套村村民委员会调查,并制作调查笔录一份,该村委会陈述原告购置收割机,并从事收割业务十多年,近两年在外从事冷扎工,至于工作单位及工资收入不清楚。原、被告对本院调查笔录的真实性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的病情并参照相关规定,酌定原告的误工天数为90天,至于误工标准,因原告未能提供所在单位的营业执照及工资明细,参照其行业相关标准,酌定100元/天,则原告误工费为90天×100元/天=9000元。6、交通费,原告主张500元,提供交通费票据。被告质证认可100元。本院根据原告病情结合就医地点、复诊次数的交通费用等因素,酌定交通费为200元。7、衣物、车辆损失,原告主张1000元,提供江都市邵伯镇邵中摩托修配部出具的420元的收据一份。被告质证原告提供的收据非正式发票,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且保险公司查勘,原告车辆未有损失。

本院认为,因事故认定书载明车辆受损的事实,且被告未有证据对原告提供的收据进行反驳或推翻,本院酌定车辆损失100元,至于衣物损失,因未提供证据,不予支持。以上损失合计21092.22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高乃斌20860元,剩余损失(21092.22元-20860元=232.22元),结合事故责任,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高乃斌232.22元×70%=162.55元,则被告保险公司合计赔付原告21022.55元,被告陈钢垫付的11000元在被告保险公司给付原告的赔偿款中予以返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高乃斌损失合计21022.55元(其中给付原告高乃斌10022.55元,给付被告陈钢11000元;上述款项汇至本院账户:扬州市江都区非税收入财政专户,账号:50×××69,行号:104372501053,开户行:中国银行江都人民路支行。);

二、驳回原告高乃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00元,由原告负担60元,由被告陈钢负担140元。此款原告已垫付,原告在返还被告陈钢垫付款时予以扣减。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57)

代理

审判员  周红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朱颖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