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102民初382号
原告:周涛,男,汉族,1983年5月4日出生,身份证住址为昆明市西山区,
委托代理人:许英华、王丹,云南云典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郑继恒,男,汉族,1950年12月13日出生,身份证地址为昆明市五华区,
委托代理人:陈晓军,云南天外天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周涛诉被告郑继恒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7日、2016年5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的代理人许英华、被告的委托的代理人陈晓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涛诉称:2015年3月中旬,原告经朋友介绍认识被告,被告以其做生意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原告于2015年3月31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将人民币200万元借给被告,约定借款期限为2至3个月,利息为每月5分,被告实际收到借款后出具借条。原告转完账后便与朋友一起要求被告出具借条,但被告一直以做生意为由避而不见。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2015年10月双方因此争执至五华区普吉派出所。现被告拒不向原告出具借条、还拒绝还本付息,原告因无法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关系,鉴于被告认可原告向其汇款的事实,故请求判令:1、被告返还原告不当得利款人民币200万元,并支付该款自汇款之日起至起诉之日的利息36万元,以及支付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的利息(利息安年利率24%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郑继恒辩称:
一、被告与原告素不相识;
二、被告从未从事任何生产经营活动,不存在因“生意需要”借一笔资金的事实;
三、2015年10月23日,原告及施春静、田孟华等人到被告临时住处(昆明市羊仙坡)闹事。经公安机关了解,田孟华称其在7、8个月前打了人民币200万元到被告银行账户,但未能说明为什么将200万元打到被告账户,被告对这笔款项的由来存在严重质疑,双方一直在争议该笔款项,公安机关告知双方通过法律途径解决或协商解决。据此可知,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贷纠纷一案根本不存在(因其在当场未提任何主张),完全是杜撰的;
四、被告曾有过一张工商银行卡,在5、6年前遗失并停止使用。本案200万元打在被告账户上一事,被告直到原告提起诉讼才知晓。打在被告账户上的钱,自该款项打入账户到开庭时止,被告因不知道此事分文未动。如查证收到200万元的银行卡号确属被告,并且在2015年3月31日原告通过自己的银行卡号确实打入200万元到被告账户上,被告同意依法退还该笔汇款给原告,但在退回原告200万元时,原告应当承担起故意伤害他人(朱良宽),造成受害人朱良宽为医治创伤而支付的医疗费。经审理,本院依法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5年3月31日,原告周涛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郑继恒的中国工商银行账户汇入人民币200万元。2016年1月20日,原告以被告向其借款到期拒不归还为由向我院起诉,要求被告返还本息。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放弃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息的诉请,变更为要求被告返还不当得利款人民币200万元并支付相应时间段的资金占用费。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原告提交的中国工商银行汇款凭证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本案中,原告周涛已举证证实其向被告郑继恒的银行账户内汇入人民币200万元的事实,被告对此并不否认。因被告并未举证证明其占有原告汇入的款项有约定的或者法定的依据,故被告占有该200万元及自汇入之日起所产生的存款利息构成不当得利,依法应予以返还,原告诉请被告返还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关于原告应当承担起故意伤害他人,造成受害人朱良宽为医治创伤而支付的医疗费的主张,因故意伤害属于侵权纠纷,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且被告也无权代替他人主张权利,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郑继恒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返还原告周涛人民币200万元,并按同期银行活期存款利率支付该款项自2015年3月3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的利息;驳回原告周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68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间为两年。
审 判 长 杜小伦
代理
审判员 王春雨
人民陪审员 王 斌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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