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524民初466号原告申群泰,男,1979年2月23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隆回县人,住址隆回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申雄国,湖南志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曾辉,男,1984年4月7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隆回县人,住隆回县。被告范阳生,男,1944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隆回县人,住址隆回县。被告刘秀志,男,1981年9月29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隆回县人,住址隆回县。被告罗岳彦,男,1981年12月6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隆回县人,住址隆回县。
原告申群泰诉被告曾辉、范阳生、刘秀志、罗岳彦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于2016年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申群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申雄国、被告范阳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秀志、曾辉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被告罗岳彦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申群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四被告返还原告股金人民币200000元,并由四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3年11���28日,被告曾辉与原告共同占股65%(原告实际占股10%),被告范阳生占股20%,被告刘秀志占股15%,共同投资450万元合伙开办桃洪镇九龙付家渡河砂场,并签订了合伙协议。2013年12月30日,被告曾辉又转让总股份的10%给被告罗岳彦,其他人股份不变,同时五人签订了新的合伙协议。合伙经营期间,被告曾辉因债主逼债外出躲避,委托曾祥科管理合伙事务,原告管理合伙事务不久后也因各种原因没有再直接参与管理合伙事务。期间,原告与被告曾辉结算,陆续收回一些投资。现原告在河沙场仍有200000元的股金投入。2015年10月28日,四被告在没有告知原告的情况下,擅自以1000000元的低价将河沙场转让给曾祥科,并与受让方曾祥科签订了出让协议书,四被告按所占比例私分了1000000元的转让金,原告得知消息后,要求四被告返还股金未果。被告刘秀志、曾辉、罗岳彦未进行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被告范阳生辩称,其不是本案利害关系人;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是九龙付家渡沙场的股东;原告无独立的请求权。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原、被告身份资料、合伙协议两份、中国银行个人业务交易单、证人王某的证言、九龙村付家渡沙场整体出让协议书;卖场占股分配表、九龙村付家渡沙场承包协议书、收条、河沙场第一次分红记录等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卖场占股分配表未有合伙人签名,不符合民事诉讼证据合法性要件,不予确认;九龙村付家渡沙场承包协议书的部分合伙人未在协议上签名确认,不符合民事诉讼证据合法性要件,不予确认。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范阳生未提供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1月28日申群泰与曾辉、刘秀志、范阳生签订了《桃洪镇九龙付家渡砂石场股东合伙协议》协议主要内容为:曾辉、申群泰、范阳生、刘秀志等人,集资开办砂石场,场地设在九龙村一、二组资江河岸,法人代表人曾辉;曾辉、申群泰占股65%、范阳生占股20%、刘秀志占股15%。同时该合伙协议就人员分工、财务管理制度等相关事项进行了约定。2013年12月30日曾辉、范阳生、刘秀志、罗岳彦签订《桃洪镇九龙付家渡砂石场股东合伙协议》协议主要内容为:总投资450万元,股金分配曾辉、申群泰占55%,范阳生占20%,刘秀志占15%,罗岳彦占10%;此协议亦���人员分工、财务管理制度等相关事项进行了约定。2014年1月7日申群泰根据2013年12月30日签订的合伙协议,通过中国银行隆回支行转账440000元入曾辉账户。2015年3月8日申群泰、范阳生、罗岳彦与曾令教、石菊妹签订了《九龙付家渡沙场承包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沙场以总股本为据504万元,申群泰持股3.9%。但本案曾辉、刘秀志未在该承包协议书上签名确认,被告范阳生陈述此承包协议书没有实际履行。后因案涉沙场经营不善,2015年10月28日以付家渡沙场股东王某辉、实实在在公司、钱刚、申群泰、范阳生、刘秀志、罗岳彦为甲方(出让方),曾祥仕为乙方(受让方)签订了《九龙村付家渡沙场整体出让协议书》,协议书约定:“本沙场一切设备及场地的有效期总价值为100万元;沙场的股份王某辉占15%、实实在在公司(代理人王今)11%、钱刚11%、申群泰12%、曾祥科6%、范阳生20%、刘秀志15%、罗岳彦10%,以股东合伙协议为凭,并遵照曾辉授权委托书,委托代理人曾祥科全权处理沙场一切财产。注:王某辉、实实在在公司、钱刚三人所占比例系曾辉以其所占股份偿还上述三人的欠款,余款不在本协议中体现。”该出让协议本案原告申群泰未在协议上签字,亦未从曾祥科手中领取12万元的沙场整体转让款。
本院认为,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本案原、被告之间的关系,符合合伙的法律关系特征。现原告主张以《九龙付家渡沙场承包协议书》中约定的总股本5040000元,申群泰持股3.9%来主张返还股金,因该承包协议书,本院未确认其效力,且当事人未能提供合伙经营期间的���务账册及可供清算的依据,在审理中部分合伙人又未到庭,未能就合伙经营的清算达成一致,所以本案在未经清算,合伙经营期间盈亏不明、债权债务不清,合伙各方亦没有向法院提交会计账簿,致使法院无法主持各方进行清算,无法得知应返还的资金额,原告主张返还股金没有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申群泰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4300元,由原告申群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杨凯
人民陪审员 周涟源
人民陪审员 吴 萍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九日代理
书记员 刘姗姗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