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泉州市洛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04民初864号
原告:陈婷婷,女,1977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少伟,福建建达(泉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杜成川,男,1979年5月2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洛江区。
被告:吴淑玲,女,1978年4月2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洛江区。
原告陈婷婷与被告杜成川、吴淑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婷婷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少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杜成川、吴淑玲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婷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杜成川、吴淑玲共同立即偿还原告借款250000元并偿付利息51700元(暂计至起诉之日);2.请求判令杜成川、吴淑玲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3年2月,杜成川以家庭和经营急需资金为由,向陈婷婷借款250000元,约定月息3%。2016年2月7日杜成川出具借条和还款计划各一张给陈婷婷收执,确认至2016年2月15日,杜成川结欠陈婷婷利息51700元。之后,陈婷婷因自己急需用款,多次向杜成川、吴淑玲催讨借款,但其均以种种理由推托,拒不还款,严重损害了陈婷婷的合法权益。杜成川现拒不还款,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本案发生于杜成川与吴淑玲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二人应共同偿还。综上,陈婷婷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特具状起诉,恳请法院支持陈婷婷的诉讼请求。杜成川、吴淑玲未作答辩。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杜成川于2013年2月向陈婷婷借款250000元,并于2016年2月7日出具借条和还款计划各一张交由陈婷婷收执。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为3%,没有约定具体的还款期限。庭审中,陈婷婷自认杜成川有按月利率3%支付利息至2015年6月。杜成川、吴淑玲于2001年7月27日登记结婚,本案的债务发生在两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在庭审上的陈述、身份证、借条、结婚登记材料等证据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陈婷婷与杜成川之间借贷关系明确,有借条为证,事实清楚,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本案双方当事人没有约定借款期限,陈婷婷有权随时要求杜成川还款。陈婷婷主张杜成川支付自2015年7月起至起诉之日止的利息共计51700元,陈婷婷对该利息起止时间计算的主张,是其处分自己权利的行为,本院予以准许,但该利息金额偏高,本院不予支持,应以法律规定的年利率24%来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本案诉争借款系发生在杜成川与吴淑玲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吴淑玲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存在上述司法解释所规定的除外情形,故陈婷婷有权主张本案债务系杜成川与吴淑玲的共同债务。综上所述,陈婷婷的诉讼请求中合理合法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杜成川、吴淑玲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3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四条规定,
判决如下:
一、杜成川、吴淑玲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陈婷婷借款本金250000元,并按年利率24%计付自2015年7月1日起至2016年5月6日止的利息;
二、驳回陈婷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26元,由陈婷婷负担14元,杜成川、吴淑玲负担581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林海岚
人民陪审员 王连安
人民陪审员 林碧珠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吴季阳速 录 员 董娟娟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3条公民之间的无息借款,有约定偿还期限而借款人不按期偿还,或者未约定偿还期限但经出借人催告后,借款人仍不偿还的,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应当予以准许。《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七十四条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在起诉状、答辩状、陈述及其委托代理人的代理词中承认的对己方不利的事实和认可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确认,但当事人反悔并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