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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涞执字第06-01-66-04号

刘学东与张海、李文学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涞源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10-19
公开日期
2017-10-30
所属地区
涞源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刘学东,张海,李文学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百八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涞源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0)涞执字第06-01-66-04号申请执行人刘学东,男,住涞源县。被执行人张海,男,住涞源县。被执行人李文学,男,住涞源县。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09)涞民初字第03-31号民事调解书于2010年7月7日向被执行人张海、李文学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张海、李文学三日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除被执行人张海履行部分义务外,被执行人李文学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现查明:被执行人张海与李文学(登记在其子李某某名下)在涞源县某某镇某某村合伙开办涞源县某某选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第42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

一、查封被执行人张海与李文学(登记在其子李某某名下)在涞源县某某镇某某村合伙开办的涞源县某某选厂及厂内机器设备。

二、被执行人张海、李文学负责保管被查封的财产。在查封期间,被执行人可以使用被查封财产,但不得转移、变卖、损毁被查封财产,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

三、查封期限为两年。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刘志军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  卢娇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