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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07民初2680号

2680潘道海与陆春良、盛根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10-19
公开日期
2017-10-16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潘道海,陆春良,盛根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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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07民初2680号

原告:潘道海,男,1966年3月10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滨海县。

被告:陆春良,男,1968年3月15日生,汉族,住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

被告:盛根英,女,1968年4月15日生,汉族,住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

原告潘道海与被告陆春良、被告盛根英关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周文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因被告陆春良、被告盛根英下落不明,本院经公告向被告陆春良、盛根英送达诉状副本、应诉通知、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由

审判员周文明担任

审判长,

代理

审判员魏丽玲、���民陪审员王佩芬参加评议,于2016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道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陆春良、盛根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潘道海诉称,原告与被告陆春良原即相识。自2012年起,被告陆春良称其妻弟系镇领导,有机会为原告介绍工程等理由,多次向原告借款。至2015年2月1日,双方在被告家中,结算,至此被告陆春良共向原告借款计人民币100000元,被告陆春良即向原告重新出具借条,原告将原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撕毁,被告陆春良妻子盛根英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两被告并承诺该100000元借款于2015年底前还清。后两被告分文未还,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归还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并承担该款自2015年2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限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被告陆春良未作答辩。被告盛根英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日,被告陆春良向原告出具借条1份,载明“今本人陆春良因生意需要向潘道海人民币(100000元正拾万元正)。”,被告陆春良在借款人处签名并加捺指印,另担保人处签有“圣根英”字样。现原告以被告方未还款为由,诉讼来院。另查,两被告于1994年月10月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明、人口信息、结婚证、借条及当事人陈述附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审理中,原告称被告陆春良实际自2012年起即向原告借款,均为现金,2015年2月1日是双方对以前所借款项的结算,确认至此陆春良向原告共借100000元,重新出具借条,以前所有借条撕毁,另借条上担保人处“圣根英”字样系被告盛根英所写,原告当时不知该姓写法不同,现也不知盛根英是否有曾用名“圣根英”。但两被告系夫妻,本案所涉借款发生在婚姻存续期间,应为共同债务。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国家法律保护。被告陆春良经多次向原告借款至2015年2月1日共计结欠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的事实,由被告陆春良出具的借条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被告陆春良理应承担归还借款的民事责任。原告虽要求被告方自2015年2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利息,但借条中对借款利息未作约定,也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也未提供双方对借款利息有约定的相关证据,故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借款无利息,被告陆春良就偿付原告自原告起诉之日即2016年6月6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逾期还款利息。原告虽主张被告盛根英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但借条中担保人处只签有“圣根英”字样,原告也未能举证证明“圣根英”系被告盛根英别名或曾用名,故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盛根英系本次借款的担保人依据不足,不予认定。虽不能认定被告盛根英系担保人,但两被告系夫妻,本案所涉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两被告未举证证明两被告对财产有协议约定及本案所涉借款系被告陆春良的个人债务,故应认定本案所涉借款系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承担归还借款并承担逾期还款利息的民事责任。故被告陆春良、盛根英应共同归还原告潘道海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并偿付该款自2016年6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逾期还款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相关法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陆春良、盛根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潘道海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并偿付该款自2016年6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逾期还款利息(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当事人指定账户;或汇入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建设银行苏州市相城支行营业部,账号:32×××22)。

二、驳回原告潘道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94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人民币3540元,由被告陆春良、盛根英负担(该款原告潘道海已自愿垫付,不再退还,由被告陆春良、盛根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潘道海)。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件受理费。

审 判 长  周文明

代理

审判员  魏丽玲

人民陪审员  王佩芬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庄婷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