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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宁03民辖终16号

安徽华炬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与宁夏天利翔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10-19
公开日期
2018-07-20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安徽华炬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宁夏天利翔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宁03民辖终1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华炬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潘家勇,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宁夏天利翔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光福,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高玉兰,宁夏麟祥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上诉人安徽华炬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红寺堡区人民法院(2016)宁0303民初129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认为本案应以被告住所地确定管辖,上诉人的住所地在安徽省合肥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故请求裁定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安徽省合肥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当事人约定争议可以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仲裁协议无效”。上诉人安徽华炬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宁夏天利翔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20MWP光伏并网发电项目调试合同》第十三条约定:“双方因履行本合同而发生的争议,应协商、调解解决,协商、调解不成的,提交合肥仲裁委员会仲裁”,同时在第十四条第一款(二)项中又约定:“出现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可提交当地法院裁决”。故双方当事人约定应属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本案原审原告宁夏天利翔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为案由提起诉讼,故本案应依法以不动产所在地确定管辖,本案涉案工程位于宁夏吴忠市太阳山开发区,属宁夏吴忠市红寺堡区辖区内,故红寺堡区人民法院裁定其对本案有管辖权是正确的。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何柳霞

审判员  齐黎明

审判员  陈 兴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  马亚玲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