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1503民特16号
申请人:六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皖西路3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500X105986081(1-1)。
法定代表人:贡献,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康璐,安徽皋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申请人:窦贤国,男,1960年12月22日出生,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
被
申请人:余道珍,女,1962年11月16日出生,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申请人六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窦贤国、余道珍申请实现担保物权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特别程序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六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称,1、请求法院裁定拍卖或变卖两被申请人抵押给申请人的位于六安市裕安区罗集乡清凉寺村南庄组房产(房地产权证号45××71);2、裁定拍卖或变卖所得价款申请人在两被申请人的担保范围即本金119998.99元、借款期限内利息27732.90元、逾期罚息21040.5元(逾期罚息按年利率15.21%暂计算至2016年8月9日),合计168772.39元(借款期限外利息、逾期罚息计算至本清时止)内优先受偿;
三、本案申请费由两被申请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两被申请人系夫妻关系。被申请人窦贤国于2012年11月6日从申请人处申请抵押借款120000元用于购包装箱、包装袋。双方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期限12个月,借款年利率11.7%,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上浮30%等。同时,两被申请人与申请人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两被申请人以其所有的位于六安市裕安区罗集乡清凉寺村南庄组房产(房地产权证号45××71)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借款到期后,两被申请人未能按约定偿还申请人借款本息。窦贤国、余道珍未提出书面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2012年11月6日,六安市郊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罗集信用社与被申请人窦贤国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六安市郊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罗集信用社与被申请人窦贤国、余道珍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六安市郊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已变更为六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请人依法承继原六安市郊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债权债务,申请人的主体适格。被申请人窦贤国、余道珍系夫妻关系。借贷双方已于2012年11月6日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借款人依法取得被申请人抵押的位于六安市裕安区罗集乡清凉寺村南庄组房产(房地产权证号45××71)的抵押权,房地产他项权证号为房地产他证裕安字第02220号。因被申请人窦贤国、余道珍未能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现申请人申请拍卖、变卖被申请人的抵押房产,实现抵押债权及实现债权所支付的费用,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七十二条第一项、第三百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拍卖、变卖被申请人窦贤国、余道珍共同所有的位于六安市裕安区罗集乡清凉寺村南庄组的抵押房产(房地产权证号45××71),申请人六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拍卖、变卖后所得款项在借款本金119998.99元、借款期限内利息27732.90元、逾期罚息21040.50元(逾期罚息计算至2016年8月9日),合计168772.39元(借款期限外的利息及逾期罚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抵押担保范围内优先受偿。申请费400元,由被申请人窦贤国、余道珍负担。
申请人不服本裁定,应当在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异议。
审判员 方玉珍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 苏秋怡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后,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的,裁定拍卖、变卖担保财产,当事人依据该裁定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第三百七十二条人民法院审查后,按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当事人对实现担保物权无实质性争议且实现担保物权条件成就的,裁定准许拍卖、变卖担保财产;(二)当事人对实现担保物权有部分实质性争议的,可以就无争议部分裁定准许拍卖、变卖担保财产;(三)当事人对实现担保物权有实质性争议的,裁定驳回申请,并告知申请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第三百七十四条适用特别程序作出的判决、裁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有错误的,可以向作出该判决、裁定的人民法院提出异议。人民法院经审查,异议成立或者部分成立的,作出新的判决、裁定撤销或者改变原判决、裁定;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对人民法院作出的确认调解协议、准许实现担保物权的裁定,当事人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裁定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利害关系人有异议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侵害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第一百九十五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抵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