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322民初3219号
原告:李杰,男,1984年1月11日出生,汉族,住仙游县,
委托代理人:吴平如,福建朗天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
被告:薛俊毅,男,1992年2月23日出生,汉族,住仙游县,原告李杰与被告薛俊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李杰的委托代理人吴平如到庭参加诉讼,第一次开庭时,李杰、薛俊毅均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时,薛俊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薛俊毅偿还给李杰借款80000元(人民币,下同)及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以借款8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0.5%计的利息给李杰。事实和理由:薛俊毅以做生意缺乏资金为由于2015年1月7日向李杰借款30000元,于2015年4月19日向李杰借款50000元,均没有约定借款期限和借款利息,后李杰自己急需用款,向薛俊毅催讨,但薛俊毅一口否定借款,拒绝还款。薛俊毅辩称,薛俊毅从未向李杰借款,双方不存在借款关系,且李杰所称的两份借条不是薛俊毅出具的,借条上的借款人签字也不是薛俊毅所签的,该借条系伪造,另外,借条中没有关于利息及还款期限的约定,李杰主张利息于法无据,故应驳回李杰的诉讼请求。李杰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1、借条二份[内容为“借条本人薛俊毅向李杰借3万元。借款日期:2015.1.9借款人:薛俊毅”及借条本人(薛俊毅)向李杰借伍万元(50000.00)凭此借条为证。2015.4.19借款人:薛俊毅”];2、汇款单1张(显示2015年4月21日自李杰的银行账户上转账给薛俊毅的银行账户5万元)。薛俊毅质证认为,对证据1,该两张借条系李杰伪造的,都不是薛俊毅写的,其要申请对该两张借条进行司法鉴定。对证据2,李杰是薛俊毅表姐夫,蔡俊杰是双方的朋友,该笔款项是李杰汇到薛俊毅的账号上,叫薛俊毅汇给蔡俊杰,具体是什么原因让其转钱其不知道,李杰当天汇款给薛俊毅,薛俊毅就转给蔡俊杰了。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月7日薛俊毅立据向李杰借款30000元,于2015年4月19日立据向李杰借款50000元,均没有约定借款期限和借款利息,后李杰向薛俊毅催讨未果,故向本院起诉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薛俊毅向本院申请对本案的两份借条中的内容进行笔迹鉴定,本院依法通知薛俊毅于2016年9月7日下午15:00到庭书写鉴定所需的笔迹材料,但薛俊毅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且本院依法通知薛俊毅第二次开庭(2016年10月13日),薛俊毅亦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故本院视为薛俊毅自动撤回笔迹鉴定的申请。
本院认为,李杰、薛俊毅主体适格,双方之间因民间借贷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可以认定,故李杰要求薛俊毅偿还借款计80000元的诉讼请求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但本案二笔借款双方均没有约定借款利息及借款期限,现经李杰催讨,薛俊毅应予偿还,否则应从逾期还款之日起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李杰请求薛俊毅支付给李杰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以借款8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0.5%(年利率6%)计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第二次开庭时,薛俊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薛俊毅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李杰借款8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为:以本金8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4月13日起按年利率6%计至还清借款之日止。如果薛俊毅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900元,由薛俊毅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世伟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 林 静《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