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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704民初413号

刘文杰与徐某、黄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江市阳东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10-19
公开日期
2017-10-23
所属地区
阳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刘文杰,徐某,黄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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阳江市阳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704民初413号

原告:刘文杰,男,1976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广东省阳江市江城区,经常居住地阳江市江城区,

委托代理人:张春冠,阳江市江城区城东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徐某,女,1984年1月1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广东省阳西县,经常居住地广东省阳江市阳东区,

被告:黄某,女,2009年5月2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广东省阳西县,经常居住地广东省阳江市阳东区,

法定代理人:徐某,黄某的母亲。

原告刘文杰诉被告徐某、黄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文杰,被告徐某(黄某的法定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文杰诉称:原告是黄义登的妹夫,黄义登与被告徐某是夫妻关系,黄义登于2014年2月7日病故。2012年2月5日,黄义登与被告徐某因购买阳东区XX居委会XX村XX号房屋,向原告借款260000元。原告于当天到银行提取现金200000元再加上家中的现金60000元,一共将260000元借给黄义登和被告徐某。至2014年1月止,被告徐某夫妇先后共还款70000元给原告。经双方于2014年1月20日结算,黄义登与被告徐某夫妇尚欠原告190000元借款未还。黄义登于当日写好借据交给原告,载明:黄义登、徐某夫妻两人借到刘文杰壹拾玖万元整买屋,特立此据为证。黄义登在该借据立据��处签名并按指模确认。2014年2月7日,黄义登病故。此后,原告追问被告徐某还款,被告徐某对其与亡夫于2012年2月5日向原告借到260000元买屋及黄义登于2014年1月20日所立借据之事确认,但是对如何偿还该笔欠款,只是口头承诺待卖屋后偿还,却一直未见履行。被告夫妇尚欠原告的借款190000元的事实,有黄义登亲笔书写的借据为证。黄义登与被告徐某是夫妻关系,与被告黄某是父女关系的事实,有户口簿为证。黄义登与被告徐某只生育被告黄某一个女儿,被告黄某是黄义登的法定继承人。黄义登病故后,被告黄某依法继承了阳东区XX居委会XX村XX号房屋的产权,所以其负有还款义务。因两被告一直未积极还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两被告偿还借款19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判决确��的履行之日止)给原告;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徐某、黄某辩称:两被告不同意偿还借款以及利息。两被告不知道黄义登有没有向原告借款,被告方怀疑原告有造假成分。

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5日,被告徐某与其丈夫黄义登(已故)因购买房屋向原告借款260000元,两人共同出具了借据一份交原告收执。该借据上载明:“黄义登、徐某夫妻两人借刘文杰贰拾陆万元整买XX居委会村中的并排X座中的第X座四层半高的房屋一座,价值三十二万元。立据日起十年内还清。如不还清,拍卖此房屋还清,特立此据为证”。该借据由被告徐某与其丈夫黄义登在立据人处签名并加盖指模,借据的落款时间为2012年2月5日。借款后,被告徐某与其丈夫黄义登共偿还了七万元给原告,尚欠原告190000元未还。2014年1月20日,黄义登又出具了一份借据交原告收执��对欠款事实重新进行了确认。该借据上载明:“黄义登、徐某夫妻两人借刘文杰壹拾玖万元整买屋。特立此据为证。”上述两份借据均没有约定借款利息。2014年2月7日,黄义登因病去世。因上述借款尚未还清,经原告向被告徐某催收未果,原告遂于2016年3月9日诉至本院,请求如诉称。另查明,原告是黄义登的妹夫。黄义登去世后,其法定第一顺序继承人有:1、父亲黄昭锋;2、母亲徐结兰;3、妻子徐某;4、女儿黄某。原告在诉讼中明确表示不追加黄义登的父母为本案被告。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户口簿、借据、银行交易明细清单以及本案庭审笔录等在卷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主张被告徐某与其丈夫黄义登(已故)共同向原告借款260000元,偿还了70000元后,尚欠190000元未还,提供了两人于2012��2月5日签名确认的借据及黄义登生前于2014年1月20日签名重新确认欠款的借据为证,对此事实本院应予确认。现黄义登已经去世,被告徐某作为借款人之一,仍应承担还款义务。被告徐某在庭审中对借据的真实性表示怀疑,不同意偿还借款,但未能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对被告徐某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上述借款虽然约定借款期限为十年,还款期限尚未届满,但被告徐某在庭审中明确表示不同意偿还借款及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的规定,原告有权解除双方的借款合同,请求被告徐某提前偿还借款。上述借款没有约定借款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上述借款的利息可从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原告请求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算,依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黄某的责任问题。黄义登生前与被告徐某作为共同借款人尚欠原告借款190000元未还,现黄义登已经死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的规定,黄昭锋、徐结兰、徐某、黄某作为黄义登的法定第一顺序继承人,对黄义登应承担偿还190000元给原告的责任,应由黄昭锋、徐结兰、徐某、黄某以继承黄义登遗产的实际价值为限予以清偿。因此,原告请求被告黄某承担还款责任,依法有据,但被告黄某的还款责任仅以继承黄义登遗产的实际价值为限。原告不请求黄义登的父母承担还款责任,是其对自身诉讼权利的处分,本院应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项、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借款本金19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6年3月9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给原告刘文杰。

二、被告黄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以继承黄义登遗产的实际价值为限对上述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100元,由被告徐某、黄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冯荣晶

代理

审判员  柳华想

人民陪审员  许 允二○

二○一六年十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陈泰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