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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202民初2283号

原告何茂森与被告大同市深特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10-19
公开日期
2017-12-03
所属地区
大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确认合同效力纠纷
当事人
何茂森,大同市深特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山西省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202民初2283号

原告:何茂森,男,1973年11月25日出生,住大同市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平,北京洛辉中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大同市深特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大同市城区魏都大道78号富临宝城综合楼A座19层。

法定代表人:苗永青,该公司经理。

原告何茂森与被告大同市深特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平、被告大同市深特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苗永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茂森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依法确认原告与被告所签订的位于大同市东小城第X栋XXX号房,房屋代码为:1#-XXA,建筑面积共1119.93平方米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效。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鲍东洁、刘芳、郑胜、李子清、庞善福、施润喜、范桂珍、贡丽萍、李永芳、张建平、李恒岗、闫恒、张宝平、李志宏、王振荣、刘惠泉、黄建萍、李敏、白亚琴、乔华、薄金花、娄天平、刘惠芳、王春喜、XX、文淑莲、李志强、刘红刚、赵墉、温均、赵文如、郝瑞莲、贾日贵33人系委托和代理法律关系,被告单位在开发东小城项目过程中,均不同程度的与原告及其代理的33人发生过民间借贷业务关系,借款到期后,被告无力偿还,双方协议所借款项转化为购房款,因人数较多,原告共34人选派原告未代表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共同购买被告所开发的位于东小城第X栋XXX房,房屋代码为1#-XXA,建筑面积共1119.93平方米的商品房,原告等34人为共同共有关系,被告为原告等共34人分别开具了购房收据,该房屋现在已经具备入住条件,可以交付使用,请求依法确认合同有效。被告大同市深特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对原告陈述的事实与理由认可,同意原告的诉求。房屋已经由原告实际占有。但不具备交付条件。没有暖气、水电。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原告起诉要求确认合同有效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

判决如下:原告何茂森与被告大同市深特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购买位于大同市东小城第X栋XXA号房,房屋代码为:1#-XXA,建筑面积共1119.93平方米房屋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有效。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50元,被告负担5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继东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  庞文静张丹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