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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11民终917号

廖隆庆、广西贺州市贺达林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10-19
公开日期
2017-12-13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确认合同效力纠纷
当事人
廖隆庆,广西贺州市贺达林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国有大桂山林场,广西南宁锦胜川贸易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国有七坡林场,广西圣力商贸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11民终91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廖隆庆,男,1960年10月7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桂林市叠彩区,现住贺州市。

委托代理人:黎意芳,贺州市法律事务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西贺州市贺达林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贺州市莲塘镇美仪村。

法定代表人:杨建才,职务:公司经理。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西壮族自治区国有大桂山林场。住所地:贺州市爱民南路**号。

法定代表人:谢春俊,职务: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叶庆洪,广西灵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西南宁锦胜川贸易有限公司。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西壮族自治区国有七坡林场。住所地:南宁市江南区友谊路吴圩段**号。

法定代表人:陈文军,职务:党委书记。

委托代理人:吴海波,广西宏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西圣力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明秀西路**号。

法定代表人:韦建强,职务:总经理。上诉人廖隆庆因与被上诉人广西贺州市贺达林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贺达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国有大桂山林场(以下简称“大桂山林场”)、广西南宁锦胜川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胜川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国有七坡林场(以下简称“七坡林场”)、广西圣力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力公司”)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2015)贺八民二初字第17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0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廖隆庆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2015)贺八民二初字第1769号民事判决书。2、请求确认贺达公司与圣力公司订立的《林地林木转让合同》、圣力公司与锦胜川公司订立的《林地林木转让合同》、锦胜川公司与七坡林场订立的《林地林木转让合同书》和七坡林场与大桂山林场订立的《林业用地承包经营权及林木转仓合同》均为无效合同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

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事实如下: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对被上诉人贺达公司处分林地行为进行了确认或追认,取得了完全处分权,是错误的。1、被上诉人贺达公司无权处分涉案林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贺达公司合作种植速生桉,分别于2004年至2006年与八步区铺门镇的六合村、中华村,仁义镇的新联村、三新联村、万兴村,灵峰镇的爱群村订立《林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共承包林地7000多亩种植速生桉,承包林地一方均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贺达公司,《林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的当事人应当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贺达公司。依据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之规定,被上诉人贺达公司无权处分涉案林地。2、一审判决认定《关于协调解决铺门镇、仁义镇、灵峰镇林地合作有关问题的协议书》(下称:《协议书》)是上诉人对被上诉人贺达公司处分涉案林地的确认和追认,是错误的。被上诉人贺达公司没有按《协议书》第四条约定补偿上诉人260万元,现尚欠60万元没有支付。由于被上诉人贺达公司没有全面履行《协议书》义务,所以被上诉人贺达公司对涉案林地没有取得所有权,无权处分涉案林地。因此,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该《协议书》是对被上诉人贺达公司处分涉案林地确认和追认,显然是错误的。

二、被上诉人贺达公司处分涉案林地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贺达公司同是合作承包涉案林地的当事人,被上诉人贺达公司未经上诉人同意转让给圣力公司,损害上诉人利益。贺达公司于2012年10月10日与圣力公司订立的《林地林木转让合同》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属无效合同,推理锦胜川公司与七坡林场订立的《林地林木转让合同书》和七坡林场与大桂山林场订立的《林业用地承包经营权及林木转仓合同》当然无效。综上,请二审法院撤销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2015)贺八民二初字第l769号民事判决书,依法确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圣力公司订立的《林地林木转让合同》、圣力公司与锦胜川公司订立的《林地林木转让合同》、锦胜川公司与七坡林场订立的《林地林木转让合同书》和七坡林场与大桂山林场订立的《林业用地承包经营权及林木转仓合同》均为无效合同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大桂山林场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公正,上诉人上诉无理,请求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七坡林场辩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涉案的林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均已依法成立并具有法律效力,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恳请二审人民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廖隆庆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确认贺达公司与圣力公司、圣力公司与锦胜川公司、锦胜川公司与七坡林场、七坡林场与大桂山林场签订的《林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为无效合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4年至2006年期间,原告廖隆庆与被告贺达公司合作在八步区铺门镇、仁义镇、灵峰镇等地承包林地数千亩种植速生桉,在与村民小组签订的《林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中,原告廖隆庆在甲方(广西贺州市贺达林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代表人”处签署“廖隆庆”字样。被告贺达公司于2012年10月10日将本案讼争标的林地林木转让给圣力公司;2012年10月17日,圣力公司将本案讼争标的转让给锦胜川公司;2013年3月25日,锦胜川公司将本案讼争标的又转让给七坡林场;此后,七坡林场将本案讼争标的又转让给大桂山林场。上述转让均已支付合理对价,并已履行完毕。2012年11月6日,原告廖隆庆与被告贺达公司签订《关于协调解决铺门镇、仁义镇及灵峰镇林地合作有关问题的协议书》,其中第四条商定:“乙方(廖隆庆)同意由甲方(贺达公司)支付其两个伐期的分配收益及土地升值费共计人民币260万,乙方(廖隆庆)退出上述林地合作,由甲方(广西贺州市贺达林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独立经营,乙方(廖隆庆)不再在上述林地主张任何权利。”第六条:“费用支付进度1、在本协议生效后一个月内,甲方支付乙方人民币壹佰万元整;2、在2012年12月31日前,甲方再支付乙方人民币壹佰万元整;3、余款陆拾万元在2013年1月31日前付清。…”被告贺达公司按协议书约定支付原告廖隆庆200万元,余款60万元尚未支付。现原告廖隆庆以被告贺达公司未完全履行协议书中确定的义务而未能完全取得涉案林地的使用权,原告廖隆庆仍享有上述林地的使用权为由,主张被告贺达公司、圣力公司、锦胜川公司、七坡林场、大桂山林场之间签订的合同无效。一审法院认为,关于合同效力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当事人采用合同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盖章时合同成立。”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的规定。1、原告廖隆庆与被告贺达公司合作在八步区铺门镇、仁义镇、灵峰镇等地承包林地并自愿签订《林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原告及到庭被告均无异议,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同合法有效。2、原告廖隆庆与被告贺达公司于2012年11月6日签订《关于协调解决铺门镇、仁义镇及灵峰镇林地合作有关问题的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达成的合意,意思表达真实合法,且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协议合法有效;该协议书对原告廖隆庆与被告贺达公司的权利义务进行了进一步的确认,其中第四条商定:“乙方(廖隆庆)同意由甲方(贺达公司)支付其两个伐期的分配收益及土地升值费共计人民币260万,乙方(廖隆庆)退出上述林地合作,由甲方(广西贺州市贺达林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独立经营,乙方(廖隆庆)不再在上述林地主张任何权利。”可知,贺达公司取得了约定林地的处分权。且被告贺达公司按协议书约定支付原告廖隆庆200万元,履行了合同的主要条款。虽然尚有余款60万元未支付,但此属被告贺达公司与廖隆庆间另一法律关系,不能因此而否定该协议(合同)的效力。3、因原告廖隆庆与被告贺达公司签订《关于协调解决铺门镇、仁义镇及灵峰镇林地合作有关问题的协议书》合法有效,被告贺达公司的权利得到了确认或追认,被告贺达公司对本案涉案的林地已经取得完全的处分权,因此,被告贺达公司与圣力公司之间、圣力公司与锦胜川公司之间、锦胜川公司与七坡林场之间、七坡林场与大桂山林场之间所签合同均已支付合理对价,并已履行完毕,是合法有效合同。4、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的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本案涉案的林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存在无效情形。因此,原告主张确认贺达公司与圣力公司、圣力公司与锦胜川公司、锦胜川公司与七坡林场、七坡林场与大桂山林场签订的《林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为无效合同的诉请,理据不够充分,该院不予采信。被告大桂山林场、七坡林场、圣力公司的抗辩意见,理据充分,该院予以采信。判决:驳回原告廖隆庆的诉讼请求。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2012年11月6日,被上诉人贺达公司作为甲方,上诉人廖隆庆作为乙方,签订了《关于协调解决铺门镇、仁义镇及灵峰镇林地合作有关问题的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乙方(廖隆庆)同意由甲方(贺达公司)支付其两个伐期的分配收益及土地升值费合计人民币260万,乙方(廖隆庆)退出上述林地合作,由甲方(贺达公司)独立经营,乙方(廖隆庆)不再在上述林地主张任何权利;在乙方(廖隆庆)退出上述林地合作后(本协议签订之日起),该林地使用权转让至甲方(贺达公司)。根据该协议书的约定,2012年11月6日上诉人廖隆庆已经退出林地合作,被上诉人贺达公司取得林地的完全处分权。虽然贺达公司与圣力公司于2012年10月10日签订《林地林木转让合同书》时对廖隆庆的份额无处分权,但是贺达公司于2012年11月6日已经取得处分权,该合同有效。对上诉人廖隆庆以被上诉人贺达公司无权处分为由主张合同无效,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圣力公司与锦胜川公司之间、锦胜川公司与七坡林场之间、七坡林场与大桂山林场之间所签合同,上诉人廖隆庆并未提供证据证实合同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合同无效的情形,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廖隆庆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廖隆庆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苏少勋

代理

审判员  张依传

代理

审判员  卢晓春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侯美妃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