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粤0606执9758号之一申请执行人覃颖健,男,汉族,1984年10月25日出生,住广西桂平市。被执行人罗林烽,男,汉族,1993年1月16日出生,住广西苍梧县。被执行人黎杰成,男,汉族,1994年6月10日出生,住广西苍梧县。
原告覃颖健与被告罗林烽、黎杰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粤0606民初5128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根据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的规定,被告罗林烽应在法律文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覃颖健赔偿43604.53元;被告黎杰成对上述判决第一项确定债务在23048.33元金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由被告罗林烽承担案件受理费480.68元。因债务人罗林烽、黎杰成未按上述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权利人覃颖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6年8月17日依法立案受理。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罗林烽、黎杰成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立即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罗林烽、黎杰成逾期未履行。本院依法向佛山市内的有关金融机构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罗林烽、黎杰成有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依法向佛山市各区房管部门查询,查明被执行人罗林烽、黎杰成在佛山市范围内无房地产登记;依法向佛山市交警支队车管所查询,查明被执行人罗林烽、黎杰成在佛山市范围内无车辆登记。本院于2016年9月24日告知申请执行人本案的执行情况,申请执行人在举证期限内无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状况及线索。本案未执行标的为债务43604.53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认为,经本院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在举证期限内无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状况及线索,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本案应终结本次执行。待本院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者财产线索的,可恢复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本院(2016)粤0606执9758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者财产线索的,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容毓伟执行员 谢建军执行员 谭琨刚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 张思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