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6)湘13刑终239号原公诉机关湖南省双峰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乙,曾用名刘某甲,农民。曾因犯伪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印章罪,伪造事业单位印章罪,于2005年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2月30日被抓获,2016年1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15日被逮捕。现押双峰县看守所。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晏某,农民。湖南省双峰县人民法院审理双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乙犯交通肇事罪以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晏某同时提出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6年7月25日作出(2016)湘1321刑初9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宣判后,被告人刘某乙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双峰县人民法院认定,2015年7月7日10时许,被告人刘某乙驾驶未上户的三轮摩托车沿G320线自西往东行驶,途径G320线双峰县梓门桥镇某村地段(1265KM+730M)左转弯时,与相对方向由晏某无证驾驶未上户的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晏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双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某乙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经鉴定,被害人晏某的损伤构成重伤二级、七级伤残。事发后,被告人刘某乙主动向公安机关报警并打了急救电话,后将晏某送往双峰县中医院进行抢救,并预交了1000元,同日送往娄底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后又分多次预交了32000元,同时向交警交代了事发经过。此后,刘某乙外出打工,一直不到案,2015年10月30日,双峰县公安局决定对刘某乙刑事拘留并上网追逃。同年12月30日,被告人刘某乙在广东省阳春市八甲镇大众网吧被民警抓获。原审认定被害人晏某的合理经济损失医疗费、鉴定费、后续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等共657828.89元。原审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平面图、现场照片;娄底市星罡司法鉴定所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双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娄底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事故复核结论;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娄底市中心医院诊断证明书、病历资料;病历资料、医疗费票据、鉴定费票据;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预交款收据;双峰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证人谢某、彭某等人的证言;(2005)深福法刑初字第2150号刑事判决书;在逃人员登记表;到案经过;常住人口信息;被告人刘某乙的供述等。原审认为,被告人刘某乙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明知是未上牌照的机动车而驾驶,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重伤,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由于被告人刘某乙的犯罪行为而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晏某遭受经济损失,被告人刘某乙应当适当予以赔偿。被告人刘某乙有犯罪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笫九十九条第一款、笫一百零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的规定,判决:
一、被告人刘某乙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
二、由被告人刘某乙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晏某经济损失442000元,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晏某在本案中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除去被告人刘某乙已支付了33000元,剩下409000元,限被告人刘某乙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自觉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告人刘某乙上诉提出: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及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没有送达上诉人,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应认定被害人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负次要责任;被害人的后续治疗费和残疾赔偿金不应判赔;原审没有认定其有坦白情节;原审量刑过重。
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刘某乙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未上牌的机动车,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重伤,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上诉人刘某乙的犯罪行为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晏某遭受经济损失,依法应予以适当赔偿。上诉人刘某乙提出,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及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没有送达给上诉人,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经查,本案送达回执和询问笔录及上诉人的供述证明,上述文书已送达上诉人刘某乙家,且其父母已签收,刘某乙也知道其父母签收文书的情况。上诉人刘某乙提出的该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刘某乙提出,应认定被害人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负次要责任。经查,双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上诉人刘某乙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害人负次要责任,后经娄底市公安交警支队复核维持了双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的认定。该认定系经道路交通安全主管机关依法做出,程序合法,结论合理。上诉人刘某乙提出的该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刘某乙提出,被害人的后续治疗费和残疾赔偿金不应判赔。经查,依照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和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原审根据司法鉴定意见及被害人的年龄、家庭等情况,对晏某的后续治疗费和残疾赔偿金进行判赔并无不当。上诉人刘某乙提出的该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刘某乙提出,原审没有认定其有坦白情节。经查,上诉人刘某乙案发后主动报警,交代了事发经过,但此后拒不到案,被抓获到案后对证明其在交通肇事中负事故主要责任的事实予以否认,故原审没有认定其坦白情节是准确的。上诉人刘某乙提出的该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刘某乙提出,原审量刑过重。经查,原审根据刘某乙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犯罪后的表现,对其判处相应的刑罚,量刑适当。上诉人刘某乙提出的该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定罪准确,量刑适当,民事部分处理恰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黄德雄
审 判 员 张菖青
代理
审判员 童丁玲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梁 慧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