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123民初2584号
原告:刘瑞,男,汉族,1982年4月5日生,住安徽省宿州市萧县,
委托代理人:李洪亮,安徽大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汪霞,安徽大森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政务区怀宁路1639号平安大厦23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5592465973。
负责人:程航,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超,公司员工。
原告刘瑞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
审判员袁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瑞诉称:2016年5月30日,原告刘瑞驾驶皖A×××××号小型普通客车于肥西县上派镇合铜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长安4S店大门附近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受损。原告支出车辆维修费22063元,施救费400元,共计22463元。原告刘瑞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投保了不计免赔的车辆损失险,现在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上述损失。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辩称:1事故真实性没有异议。原告应当提供有效的驾驶证和行驶证。2原告起诉的车辆损失答辩人有权对损失的合理性进行核定。3原告诉请答辩人进行赔偿需要扣除原告已经从侵权人吴安友处获得的赔偿。4保险公司对车辆损失赔偿后有权对侵权人进行追偿。原告刘瑞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驾驶证、行驶证、机动车登记信息、保险单、保险费发票、企业基本信息查询单,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保险事故发生的事实;3、营业执照、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结算清单、维修发票,证明原告因本起事故致车辆损坏及车辆实际维修费;4、发票,证明原告因本起事故发生的施救费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对原告刘瑞的证据1没有异议,但需要核对原件。证据2、4无异议。证据3损失金额保险公司要求后期由查勘员对车辆进行复勘。
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30日,原告刘瑞驾驶皖A×××××号小型普通客车于肥西县上派镇合铜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长安4S店大门附近时与吴安友驾驶的粤B×××××号小型轿车相碰,造成车辆受损。经交警认定,吴安友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支出车辆维修费22063元,施救费400元,共计22463元。原告刘瑞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投保了不计免赔的车辆损失险。在庭审中,原告刘瑞同意保险公司对车辆损失赔偿后有权对侵权人进行追偿。
本院认为:在本起事故中,原告刘瑞驾驶皖A×××××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投保了不计免赔的车辆损失险。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刘瑞有权在车辆受损后向保险公司获取赔偿的权利。刘瑞驾驶的皖A×××××号小型普通客车在事故发生后,已实际进行了维修,并支出了维修费,并向本院提交了合法有效的票据,本院对其予以认可。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虽然对其存有异议并要求核减,但没有提出自己,保险公司的要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瑞车损22463元;如未按本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平安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62元,减半收取181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袁 飞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 董晓露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