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砀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321民初2153号
原告:萧县信德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萧县龙城镇交通路85号,;
法定代表人:武仲振,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欧阳鹏,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阚辉,安徽汇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潘桂兰。
被告:王吉汉。
被告:陆波。原告萧县信德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信德公司)与被告潘桂兰、王吉汉、陆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信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欧阳鹏、阚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潘桂兰、王吉汉、陆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已审理终结。信德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潘桂兰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0元及利息24250元(此后利息算至付清款之日止);2、依法判令被告潘桂兰承担违约金50000元;3、判令被告王吉汉、陆波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4、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2年9月21日被告潘桂兰出具借条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并有王吉汉、陆波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潘桂兰未履行还款义务,给原告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潘桂兰辩称:借款本金500000元属实,利息已结算至2016年3月20日。希望免除违约金50000元。王吉汉辩称:借款是事实,我为潘桂兰提供担保也属实,借款期限为2014年至2015年,原告给潘桂兰延期还款时我并不同意为潘桂兰担保,在原告的劝导下签的名字,故,我不应承担连带责任。陆波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1日被告潘桂兰与原告信德公司签订了《担保借款合同》,借款500000元,月利率1.5%,借款期限自2012年9月21日至2013年9月20日;并由王吉汉、陆波等签字作担保。合同签订后信德公司给付潘桂兰500000元。借款到期后潘桂兰仅支付部分利息。潘桂兰于2015年11月19日向信德公司出具“还款承诺书”,承诺:2016年2月19日之前还清借款本金500000元及约定利息。若未按上述约定还款,愿承担违约金50000元。该承诺由王吉汉、陆波签字作担保。承诺到期后潘桂兰仅给付2016年3月20日之前的利息。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潘桂兰于2012年9月21日向信德公司借款500000元,并约定利息、还款期限,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至今未清偿借款本金,未履行合同约定的还款义务。且双方约定的利率不超过法律规定,故,原告要求被告潘桂兰偿还借款本金及约定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求违约金50000元,但该项约定与利息之和已超过法律规定的最高限额,可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被告王吉汉、陆波因未约定保证方式,其保证方式应视为连带责任保证。故,信德公司要求王吉汉、陆波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潘桂兰于判决生效后20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萧县信德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本金5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500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3月21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付清款之日止);
二、被告王吉汉、陆波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萧县信德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543元,由被告潘桂兰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法中
审 判 员 王 刚
人民陪审员 卢振龙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李芳频附:与本案有关的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