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浙1023行审641号申请执行人天台县国土资源局,住所地天台县赤城街道工人东路111号。法定代表人叶海明,局长。被执行人戴以件,男,1970年1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天台县。申请执行人天台县国土资源局于2016年10月8日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天土资监[2012]147号土地行政处罚决定书,向本院提出强制执行申请,要求责令戴以件退还非法占用的591平方米土地(四址:东邻溪坑、南邻溪坑及厂房、西邻厂房、北邻厂房);没收其非法占地591平方米土地上建造的厂房(建筑面积591平方米)和其他设施;对其非法占用耕地591平方米的行为处以每平方米24元的罚款,计人民币14184元;对其逾期未缴纳罚款的行为加处罚款人民币14184元予以强制执行。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认为申请执行人作出的土地行政处罚决定依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被执行人既未申请复议、提起诉讼,又未在期限内自觉履行。现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依法应予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项、第九十三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
一、准予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天台县国土资源局于2012年9月7日作出的天土资监[2012]147号土地行政处罚决定;
二、由天台县洪畴镇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强制执行该处罚决定第一、二项。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周方锐
审 判 员 裘先焕
人民陪审员 胡才江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张娇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