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1602民初3603号
原告:李华余,男,1963年1月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广安市前锋区。
被告:聂照全,男,1957年5月2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
被告:罗世菊,女,1963年6月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华蓥市。
原告李华余与被告聂照全、罗世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1日立案。原告李华余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
裁定如下:本案按李华余撤回起诉处理。
代理
审判员 胡秋寒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蒲华琴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