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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108执恢91号之一

郑州市市郊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毛庄信用社与孙新民、孙长军、马东亮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10-19
公开日期
2018-07-13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郑州市市郊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毛庄信用社,孙新民,孙长军,马东亮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豫0108执恢91号之一申请执行人郑州市市郊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毛庄信用社,住所地郑州市惠济区清华园路与开元路交叉口东500米路南。负责人李镇,任主任一职。被执行人孙新民,男,汉族,1959年11月6日出生,住郑州市惠济区。被执行人孙长军,男,汉族,1962年11月14日出生,住郑州市惠济区。被执行人马东亮,男,汉族,1957年12月15日出生,住郑州市惠济区。本院在执行郑州市市郊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毛庄信用社与孙新民、孙长军、马东亮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1)惠民二初字第164号民事调解书,向被执行人孙新民、孙长军、马东亮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孙新民、孙长军、马东亮三日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孙新民、孙长军、马东亮至今未履行。经查,被执行人孙新民、孙长军、马东亮无可供执行财产。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1)惠民二初字第164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者财产线索的,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穆 牧

审判员 韩建伟

审判员 徐彦召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 陈明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