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一法沙民二初字第191号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行,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东区中山四路88号盛景三期A1幢(1座)首层四层15卡。
主要
负责人:周素芳,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睿,该行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民杰,该行员工。
被告:张海军,男,1973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丹凤县。
被告:曹大林,男,1969年2月1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梓潼县。
被告:马宇朋,男,1980年5月7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宾县。
被告:张慧亚,女,1972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丹凤县。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行(以下简称为邮政储蓄银行中山市分行)诉被告张海军、曹大林、马宇朋、张慧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邮政储蓄银行中山市分行诉称:因被告张海军拖欠借款未依约归还,请求判令:1.解除被告张海军与原告签订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2.被告张海军偿还贷款本金77865.12元,暂计至2014年12月25日拖欠利息、罚息1605.52元,本息合计79470.64元。上述欠款实际利息、罚息以清偿日银行信贷系统数据为准;3.被告曹大林、马宇朋各承担50%按份连带保证责任;4.被告张慧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庭审中,原告邮政储蓄银行中山市分行撤回第1项诉讼请求,理由是合同已到期;并明确第2项诉讼请求为截至2015年3月31日尚欠本金为65381.58元,利息(含罚息、复利)为3610.16元,理由是被告张海军在起诉后还过本金12483.54元。被告张海军、张慧亚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
被告曹大林辩称:确认借款及担保的事实,对尚欠的本金予以确认,利息由法院审查,对原告要求被告曹大林、马宇朋各承担50%连带责任予以确认。被告曹大林对其辩解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马宇朋辩称:内容与被告曹大林的答辩内容一致。被告马宇朋对其辩解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贷款人:邮政储蓄银行中山市分行。借款人:张海军。保证人:曹大林、马宇朋。签约情况:2014年5月10日,邮政储蓄银行中山市分行与张海军签订小额贷款借款合同。贷款金额:150000元。贷款期限:1年,2014年5月起至2015年5月。约定还款方式:等额本息还款法,每月等额归还贷款本息。贷款执行利率:固定年利率16.2%。罚息计收标准: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30%。复利计收标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提前收贷约定:借款人违反小额贷款借款合同任一条款时,贷款人有权停止发放贷款并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款项,同时要求赔偿贷款人全部损失。欠款情况:截至2015年3月31日尚欠本金65381.58元、利息(含罚息、复利)3610.16元。保证担保情况:根据邮政储蓄银行中山市分行与曹大林、马宇朋及张海军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的约定,曹大林、马宇朋对张海军从2014年5月10日起至2016年5月10日期间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及其他费用。曹大林、马宇朋对张海军的债务各承担50%的连带责任保证。另查,张海军与张慧亚是夫妻关系,二人于1996年1月12日登记结婚。
本院认为:邮政储蓄银行中山市分行与张海军签订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及联保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恪守履行。邮政储蓄银行中山市分行依约发放贷款,已履行了出借款项的义务,张海军未能按时足额还款,构成违约,张海军应承担偿还借款本金及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罚息、复利的违约责任。关于张海军拖欠的借款本息数额,有邮政储蓄银行中山市分行提交的小额贷款放款单、借据、个人信贷管理系统截屏图可以证实,张海军并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反驳,曹大林、马宇朋确认借款事实且对尚欠的本金予以确认,故本院确认邮政储蓄银行中山市分行主张的金额。张海军的上述债务发生在其与张慧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故张慧亚对张海军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张海军的上述债务属于曹大林、马宇朋提供的连带责任保证范围,庭审中曹大林、马宇朋确认担保的事实,并对邮政储蓄银行中山市分行请求曹大林、马宇朋各承担50%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确认,本院予以支持。曹大林、马宇朋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张海军、张慧亚追偿。张海军、张慧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相应的诉讼风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海军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行清偿贷款本金65381.58元及利息(含罚息、复利)[暂计至2015年3月31日利息(含罚息、复利)为3610.16元,从2015年4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逾期本金按罚息利率即年利率16.2%上浮30%计算罚息;本判决生效后至清偿之日止,以实欠本金为基数按罚息利率计算罚息;对应付未付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
二、被告曹大林、马宇朋对被告张海军的上述债务各承担50%按份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曹大林、马宇朋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海军追偿;
三、被告张慧亚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86元(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行已预交),由被告张海军、曹大林、马宇朋、张慧亚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直接返还给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忠
代理
审判员 刘敏娟
人民陪审员 梁蓓莉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邹安妮谭银娣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