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湘0104民初2511号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金鹏支行与周灿伟、康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10-19
公开日期
2017-11-14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金鹏支行,周灿伟,康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104民初2511号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金鹏支行,住所地长沙市岳麓区银双路56号香麓丽舍商务中心(一楼至三楼)。

法定代表人:郭建雄。

委托代理人:刘剑,男,住长沙市岳麓区,

委托代理人:孙强,湖南竞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灿伟,男,汉族,1968年11月11日出生,住湖南省望城县,

被告:康健,女,汉族,1973年7月16日出生,住长沙市岳麓区,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金鹏支行(以下简称工商银行)诉被告周灿伟、康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工商银行委托代理人刘剑、孙强与被告周灿伟、康健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工商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周灿伟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2、判令被告周灿伟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44262.76元,借款利息68713.26元(利息暂计至2016年3月23日,此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逾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清偿日止),本息合计人民币512976.02元;3、判令被告周灿伟承担原告为实现上述债权所支付的按标的总额5%计提的律师代理费人民币25648元;4、判令原告对被告周灿伟向原告提供抵押的位于长沙市的房产在上述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5、判令被告康健在上述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范围内承担共同清偿责任;6、判令上述被告共同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及其他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周灿伟于2009年4月14日签订《个人住房借款合同》(合同编号B:[工银消]字[湖南省分]行[长沙金鹏]支行[2009]年[20]号《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双方约定:原告向被告周灿伟发放贷款人民币57万元整,借款期限为15年(即自2009年4月14日至2024年4月14日)。上述借款合同生效后,原告依约履行了放款义务,但被告周灿伟却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截至2016年3月23日,被告已连续逾期24期,累计逾期46期,拖欠本金65858.62元,拖欠利息68713.26元。合同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约定如被告不按借款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或其他应付款项,原告有权解除借贷关系,宣布贷款立即到期并要求借款人立即清清偿全部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均由借款人承担。为确保借款合同的履行,被告周灿伟向原告提供抵押位于长沙市的房产作为合同履行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合同第二十条对抵押担保范围进行了约定,该担保范围包括借款合同所列的借款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借款人应向贷款人支付的其他款项,贷款人为实现债权和抵押权而发生的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律师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邮寄费等)。此外,被告康健与被告周灿伟系夫妻关系,且该笔债务发生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因此,被告康健应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

被告周灿伟、康健共同辩称:对原告的诉请没有异议。原告工商银行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递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个人借款》/《担保合同》,拟证明原告与被告存在借款、担保合同关系;证据二:《贷款凭证》,拟证明被告周灿伟借款事实。证据三:《银行对账单》,拟证明被告周灿伟欠款事实。证据四:《房屋产权证》、《他项权证》、《结婚证》,拟证明涉案房产抵押登记事实,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康健应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证据五:《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拟证明实际产生的律师费;证据六:《授权委托书》、《所函》、《代理人律师证》、《身份证》,拟证明代理关系。被告周灿伟、康健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被告周灿伟、康健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至证据六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都没有异议。经本院核实,原告提交本院的证据真实、合法、有效,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以上所确认的有效证据以及到庭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2009年4月12日,被告周灿伟与原告工商银行签订了编号B:[工银消]字[湖南省分]行[长沙金鹏]支行[2009]年[20]号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向原告申请个人综合消费贷款57万元,申请贷款期限15年,实际放款日与到期日以借款凭证为准。该合同约定:贷款利率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10%,据此确定为年利率6.534%。贷款发放后如利率调整,贷款利率按以下方式处理:贷款期限在一年(含)以下的,执行本合同利率,不分段计息;贷款期限在一年以上的,自每次基准利率调整之日的次年1月1日开始,按该次调整后的基准利率(如基准利率在一个日历年度内经两次或两次以上调整的,以该日历年度内最后一次调整的基准利率为准)及上述第4.1条约定的利率浮动比例确定并执行新的利率。关于罚息:9.1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偿还的贷款,贷款人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罚息利率按在第四条约定的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9.3贷款利率按第4.2条的约定进行调整的,利率调整后罚息利率亦相应变动,其变动周期与利率变动周期一致。关于违约及违约责任:11.2借款人连续三次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或发生其他违约情形的,贷款人有权停止发放尚未发放的贷款,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提前清偿全部或部分贷款,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直至解除合同。被告周灿伟以位于长沙市的房产作抵押担保,担保范围为本合同项下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补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原告于2009年4月14日办理了抵押登记(望房高他字第××号)。后原告按约发放贷款57万元按约定付至指定账户。后被告周灿伟未按期还款,截止至2016年3月23日,被告周灿伟逾期严重,拖欠借款本金444262.76元,拖欠利息68713.26元(利息暂计至2016年3月23日)另查明被告周灿伟与被告康健系夫妻关系,上述债务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

本院认为:原告工商银行与被告周灿伟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内容合法,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合同成立且有效。被告周灿伟在原告履行出借义务后未按期还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根据双方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的约定,被告周灿伟未按期偿还贷款本息,原告工商银行有权宣布合同项下的全部贷款提前到期,向借款人收回全部贷款本息,并有权解除合同,在本院向被告周灿伟、康健送达起诉状后,两被告到庭参加诉讼,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提出异议,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解除《个人借款/担保合同》、被告立即向原告归还借款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被告周灿伟承担律师费25648元,由于原告提交了相应证据证明该支出已实际发生,故本院予以支持。上述该债务发生在被告周灿伟、康健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康健应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原告提出要求确认原告对被告周灿伟提供抵押的位于长沙市的房产(权证号:望房高他字第××号)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求,符合被告周灿伟与原告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的约定,且为该房屋办理了抵押权登记,上述约定合法有效,故本院对原告提出要求确认原告对被告周灿伟提供抵押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金鹏支行与被告周灿伟签订的编号为B:[工银消]字[湖南省分]行[长沙金鹏]支行[2009]年[20]号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

二、限被告周灿伟、康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金鹏支行借款本金444262.76元及利息68713.26元(暂计算至2016年3月23日,此后的利息以实际欠款额为基数按合同约定的逾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被告周灿伟与被告康健实际清偿之日止),律师费25648元;三、如被告周灿伟未按上述第二项履行付款义务,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金鹏支行有权以被告周灿伟名下位于长沙市的房产(权证号:望房高他字第××号)折价或申请以变卖、拍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如果被告周灿伟、康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9186元,由被告周灿伟、康健共同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先行垫付,待两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谷海涯

人民陪审员  黎志红

人民陪审员  姚北平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胡旭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九十六条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解除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一百九十八条订立借款合同,贷款人可以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财产可以抵押:(一)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二)建设用地使用权;(三)以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取得的荒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四)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五)正在建造的建筑物、船舶、航空器;(六)交通运输工具;(七)法律、行政法规未禁止抵押的其他财产。抵押人可以将前款所列财产一并抵押。第一百八十七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