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萧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322刑初430号公诉机关安徽省萧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红军,男,1975年4月4日出生于安徽省萧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萧县。2016年6月21日因涉嫌犯过失致人死亡罪被萧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日经萧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萧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6年7月9日被萧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9月27日经萧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并由萧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2016年10月8日经本院决定、并由萧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萧县人民检察院以萧检刑诉字[2016]4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红军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6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萧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前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红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萧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6月21日上午,被告人刘红军驾驶农用车在本村王平路地里拉土,倒车时不慎将车后的李某轧死。经鉴定,李某符合颅脑损伤导致死亡。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红军的行为触犯刑律,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提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予以惩处。
被告人刘红军对指控的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21日上午11时许,被告人刘红军驾驶农用车在本村王平路地里拉土倒车时,不慎将车后的李某轧死。经鉴定,被害人李某符合颅脑损伤导致死亡。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刘红军于当日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就损害赔偿部分,被告人刘红军与被害人的近亲属自愿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刘红军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31万元(已支付);被害人的近亲属书面表示谅解被告人刘红军的行为。上述事实,被告人刘红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刘红军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另有证人郭某、李某某、王某某、王某1、王某2、王某3的证言,鉴定意见《萧县公安局(萧)公(司)鉴(尸)字[2016]第083号鉴定文书》,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书证调解协议书、谅解书及收款条,发破案及到案经过、前科查询证明,户籍信息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红军过失致人死亡,其行为触犯刑律,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萧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红军犯过失致人死亡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予以支持。被告人刘红军犯罪情节较轻,主动投案,如实了供述自己的罪行,构成自首,主动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取得谅解,决定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刘红军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纵 梅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 张艺馨附有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过失致人死亡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