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002民初2060号
原告:许昌市商标印刷厂,住所地河南省许昌市八一路西段。
法定代表人:司洪业,任该厂厂长。
被告:胡浩杰,男,1975年6月2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禹州市。
原告许昌市商标印刷厂与被告胡浩杰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7日立案后,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昌市商标印刷厂的法定代表人司洪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浩杰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许昌市商标印刷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加工费10920元及违约金22932元(自2012年9月至2016年4月按月利率5%计算),共计33852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7月30日,被告委托原告加工纸箱,双方签订了合同。被告于2012年8月27日收到纸箱4380个,单价为4元/个,总价为17520元,被告仅支付10000元,下欠7500元未付。被告于2012年9月6日收到纸箱855个,单价4元/个,价款3420元未付。违约金参照合同约定的每月5%,自2012年9月计算至2016年4月底。请求法院判如所请。胡浩杰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许昌市商标印刷厂作为供方,禹州市远博果业有限公司作为需方,双方订立加工承揽业务合同,约定由许昌市商标印刷厂提供梨箱5000个(含两个三层垫板),单价4元。双方对付款方式约定为,预付款5000元,其余货款收货后付清。双方对违约责任约定为,违方向守方赔偿经济损失月5%。许昌市商标印刷厂的法定代表人司洪业在供方签名处签字,胡浩杰在需方签名处签字,未加盖公章。合同签订后,许昌市商标印刷厂分两次将加工好的纸箱送至胡浩杰指定的地点。胡浩杰于2012年8月27日收到加工产品后出具了收条,内容为“今收到纸箱4380个,总价17520元整,已付10000元,下欠7520元胡浩杰2012.8.27”。岳云鹏于2012年9月6日收到加工产品后代胡浩杰出具了收条,内容为“今收到许昌商标印刷厂纸箱57×15=855个岳云鹏代胡豪杰12年9月6日”。
本院认为,本案加工合同双方虽然名义上为许昌市商标印刷厂和禹州市远博果业有限公司,但禹州远博果业有限公司未能在合同中加盖公章,也未出具书面委托手续委托胡浩杰签订合同,故应由实际签订合同并收取加工产品的胡浩杰作为合同主体,承担本案加工合同的权利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共加工纸箱5235个,并按被告的要求送至被告指定的地点,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在收到纸箱后支付货款。被告仅支付10000元后,仍欠合同价款10940元(5235×4-10000)未付,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但原告仅主张被告支付价款10920元,应以原告的主张为限,本院对其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法律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适当减少。本案中,被告在收到加工产品后,未能按照合同约定付清价款,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原告在交付加工产品后未能及时收到价款,其损失主要为利息损失,而双方对违约金约定为每月5%,过分高于原告的损失,故本院将违约金调整为同期贷款利率的130%,即年利率8.32%(三至五年期贷款基准利率6.4%×130%)。原告主张2012年9月至2016年4月期间的违约金应为3334元(10920元×8.32%×3.67年)。综上所述,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合同价款1092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违约金2293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按3334元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
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胡浩杰支付原告许昌市商标印刷厂合同价款10920元并支付违约金3334元;
二、驳回原告许昌市商标印刷厂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7元,许昌市商标印刷厂负担374元,胡浩杰负担27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照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翰哲
人民陪审员 尚宇霞
人民陪审员 刘国现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孙 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