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陕0924民初687号

(2016)陕0924民初687号原告李某某诉被告夏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紫阳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10-19
公开日期
2018-07-20
所属地区
紫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李某某,夏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陕西省紫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924民初687号

原告:李某某,男,1983年9月7日出生于陕西省紫阳县,住紫阳县。

被告:夏某某,男,1978年6月21日出生于陕西省紫阳县,住紫阳县。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夏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夏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李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夏某某归还借款15,000元,并按照月息2%支付10,000元借款的利息9,600元,本息合计24,6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11月10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第一次借款10,000元,并约定每月支付利息500元。2013年8月21日,被告第二次借款5,000元,截至2016年7月13日,原告曾多次打电话向被告催要借款,但被告都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推诿至今,电话都不接。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诸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李某某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用以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借条2张。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夏某某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2,形式合法、内容客观,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夏某某于2011年11月10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双方约定月息500元,原告扣除了2011年11月10日至12月10日的利息500元。被告于2013年8月21日给原告出具了金额为5,000元的欠条。上述款项被告至今未还。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偿还借款和支付利息,但被告夏某某于2011年11月10日向原告李某某借款10,000元,原告预先在本金中扣除了利息500元,所以原告该笔实际出借本金应为9,500元,对原告要求被告按月利率2﹪支付该笔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并未超出年息24%的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也应予以支持;对原告其他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予以驳回。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夏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李某某借款14,500元,并对其中借款9,500元自2011年11月10日起按照月息2%支付利息至借款还清。

二、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5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15元,被告夏某某负担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叶作毅

审 判 员  寇德强

人民陪审员  王安义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黄 荣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第二十七条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