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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宣执字第01664号

刘朝海与汪启勇、陈慧、王敦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10-19
公开日期
2018-07-20
所属地区
宣城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刘朝海,汪启勇,陈慧,王敦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宣执字第01664号

申请执行人:刘朝海,男,住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

被执行人:汪启勇,男,住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

被执行人:陈慧,女,住址同上。

被执行人:王敦波,男,住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申请执行人刘朝海与被执行人汪启勇、陈慧、王敦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1日作出(2015)宣民一初字第02018号民事判决,该判决生效后汪启勇、陈慧、王敦波因未履行给付义务,申请执行人刘朝海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汪启勇、陈慧、王敦波按生效判决中确认的给付借款35000元、承担本案受理费337.5元,执行费425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除依法执行被执行人8846元案件款及本案执行费425元外,未能查找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其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现申请执行人同意本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鉴于此,本院依法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作出后,申请执行人待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时,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宣民一初字第02018号民事判决书主文所确认剩余部分债权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  冯龙宝

审判员  刘廷伟

审判员  冯贵祥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  杨 深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