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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14民初3646号

姜祖学与何童淑,龙兴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10-19
公开日期
2018-07-12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姜祖学,龙兴明,何童淑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4民初3646号原告姜祖学,男,生于1965年9月2日,土家族,住重庆市黔江区。被告龙兴明,男,生于1973年1月25日,苗族,住重庆市黔江区。被告何童淑,女,生于1971年5月10日,土家族,住重庆市彭水县。

原告姜祖学与被告龙兴明、何童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

审判员姚恩担任

审判长,与

代理

审判员李银华、

人民陪审员何成芳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18日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祖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龙兴明、何童淑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1月2日,被告龙兴明因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约定2014年12月底还清,若不还清每月支付5%的违约金,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收未果。同时,被告何童淑系龙兴明妻子,也知晓该笔借款,也应当承担清偿责任。因此,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11月12日起按照月利率3%计算至借款清偿完毕之日止,并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姜祖学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借条原件一张;2.转款凭证两张(个人汇款凭证复印件一张;客户付款回单原件一张。)4.龙兴明的身份证复印件、二被告户口页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房屋产权证复印件。被告龙兴明、何童淑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和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日,被告龙兴明向原告姜祖学借款150000元,原告于当日向龙兴明交付150000元(其中100000元通过银行转账交付,剩余50000元通过现金支付),后龙兴明于2013年11月2日针对上述借款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中约定“归还日期2014年12月底还清,如不还清违约按5%的违约金按每月计算”。借款到期后,原告找二被告催收未果,特诉至法院。另查明,二被告于2008年9月1日登记结婚,系夫妻关系。

本院认为:原告姜祖学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原告与被告龙兴明之间借款关系成立有效。原告依照约定将150000元款项出借给被告龙兴明,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龙兴明理应归还原告全部借款。关于利息的问题,原告与被告龙兴明在借条中虽未明确约定逾期利息,但双方在借条中约定了2014年12月底还清借款,否则按每月5%支付违约金,该项约定实际上系双方当事人就逾期不偿还借款的利息性约定,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但该项约定超过了法律规定的年利率24%的最高标准,对于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因此,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利息应当调整为还款期限届满后次日起(即2015年1月1日)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借款清偿完毕之日止。二被告于2008年9月1日登记结婚,系夫妻关系,该笔债务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形成,二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上述债务系被告龙兴明个人债务或者并非用于家庭共同生产生活,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该债务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夫妻双方应就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综上,对于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150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关于利息的诉讼请求,部分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对于超出的部分,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二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龙兴明、何童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姜祖学借款人民币1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1月1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借款清偿完毕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姜祖学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300元,公告费560元,共计386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姜祖学负担60元,被告龙兴明、何童淑共同负担38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本院预交上诉费用。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审 判 长  姚 恩

代理

审判员  李银华

人民陪审员  何成芳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黄 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