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06民初5531号
原告:张富强,男,1975年1月13日出生,汉族。
被告:孔繁燚,男,1984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东区十一经路61号。
主要
负责人:高健,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界存,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张富强与被告孔繁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天津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李雪健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富强、被告人保天津市分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董界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孔繁燚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富强诉称,2016年8月15日21时30分许,被告孔繁燚驾驶的津K×××××号小客车在水游城追尾由原告张富强驾驶的津H×××××号小客车,造成津H×××××号严重受损。当天,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红桥支队西青道大队作出了第B0072348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认定被告孔繁燚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由于被告拒绝协商赔偿事宜,为保护公民合法权益,故原告提起民事诉讼。请求:
一、依法判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6760元,交通费1397.30元,合计8157.30元;二、依法判令被告孔繁燚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的保险责任限额外赔偿原告的损失;三、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张富强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事实和责任情况;证据二、行驶证复印件,证明车辆的所有人;证据三、维修费发票,证明维修费损失;证据四、出租车发票,证明交通费损失。被告孔繁燚未答辩,其庭前提交的证据材料有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单复印件,证明驾驶资格以及车辆的投保情况。
被告人保天津市分公司辩称,同意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但是原告应提供车辆维修费的票据,不同意赔偿交通费和案件受理费。被告孔繁燚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险的赔偿限额为100万(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人保天津市分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庭审中,经本院组织质证,双方当事人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对证据一事故认定书无异议,对证据二行驶证复印件无异议,对证据三维修费发票无异议,对证据四出租车发票不予认可,原告并没有提供具体的车辆维修期间,我们认为金额过高,时间过长,而且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车辆维修需要这么长时间。对孔繁燚提交的证据,原、被告均无异议。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及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出的证据,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被告保险公司无异议,本院对证明力予以确认;证据四,被告保险公司所提异议成立,本院不予确认。对被告孔繁燚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本院认定的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
本院查明以下事实:津K×××××号机动车的所有人系案外人房娟,事发时系孔繁燚在驾驶;该车辆在被告人保天津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限额为100万元(含不计免赔率)。2016年8月15日21时30分许,被告孔繁燚驾驶的津K×××××号小客车在水游城附近追尾由原告张富强驾驶的津H×××××号小客车,造成双方车辆不同程度车损的交通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红桥支队西青道大队认定被告孔繁燚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自行支付维修费6760元。
本院认为,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责任划分明确,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该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孔繁燚负事故全部责任。本院予以确认。
一、关于本案的责任承担。因被告孔繁燚所驾K45468号机动车在被告人保天津市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对于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应当由被告人保天津市分公司在K45468号机动车投保的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由该公司在机动车投保的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依照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应由被告孔繁燚对该部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二、对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确认如下:1、车辆维修费:因原告车辆经维修共花费6760元,本院对车辆维修费予以确认。2、替代性交通工具费:考虑到原告上下班路程,以及修车时间等因素,本院酌情支持维修期间替代性交通工具费700元。综上,本院确认原告的损失范围为车辆维修费6760元、替代性交通工具费700元,共计7460元。
三、关于损失的具体分配。对于本院确认的上述损失,被告人保天津市分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2000元,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由被告人保天津市分公司在机动车投保的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和替代性交通工具费546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富强车辆维修费2000元;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机动车投保的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富强车辆维修费和替代性交通工具费5460元。
三、驳回原告张富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孔繁燚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张富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李雪健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刘荟芳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实,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