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最高法民申1797号再审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天津市长芦盐业总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和平区睦南道20号。
法定代表人:张津策,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晋,该公司职员。
被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中国铁路物资沈阳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铁西区北一西路1号。
法定代表人:杨建树,总经理。再审申请人天津市长芦盐业总公司(以下简称长芦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中国铁路物资沈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沈阳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二终字第335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原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长芦公司申请再审称,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四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本案应当再审。撤销原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诉讼费由沈阳公司承担。具体理由如下:首先、台安县建平工业燃料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建平公司)与长芦公司之间并不成立表见代理关系,长芦公司截至诉争合同止仅与沈阳公司做过两笔煤炭买卖业务,自始至终未以任何方式出具让建平公司代为从沈阳公司领取货款的授权,原判决“长芦公司与建平公司有着紧密经济往来,极易形成长芦公司委托建平公司之表象”的说法并不属实,有违常理,认定长芦公司与建平公司之间成立表见代理关系缺乏证据证明。本案不存在长芦公司先向沈阳公司出具收款收据后,沈阳公司才付款的情形,经公安部门查实,系建平公司财务工作人员王帆先将沈阳公司出具的第一笔975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交付长芦公司,长芦公司才向王帆出具了9750万元的收款收据,长芦公司与建平公司之间没有形成表见代理的“表象”依据。建平公司从沈阳公司领走840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后,以伪造的长芦公司财务专用章将汇票贴现,这也表明其并没有代理长芦公司收取货款的授权。沈阳公司与建平公司之间业务往来密切,曾与华夏银行共同签署《未来提货权融资协议》,自2012年至2013年有效;建平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榕与沈阳公司原总经理杨晓明系同乡,涉案合同请款也是由杨晓明审批,并经沈阳公司其他领导指示交到王帆手中,本案应当认定沈阳公司与建平公司之间成立表见代理关系。沈阳公司将第一笔9750万元汇票交付于王帆并通过王帆转交给长芦公司的行为,证实沈阳公司委托了建平公司的王帆代为向长芦公司转付款项,系建平公司代理沈阳公司向长芦公司付款。建平公司从沈阳公司领取9750万元汇票时仅留下了长芦公司向沈阳公司开出的收款收据,但领取8400万元汇票时却留有王帆的亲笔签字及建平公司公章,显而易见,本案系沈阳公司与建平公司之间构成表见代理,而非长芦公司与建平公司构成表见代理。本案中长芦公司从未授权建平公司代为收取货款,并不存在表见外观,长芦公司有充足理由认为,建平公司领取9750万元汇票系受沈阳公司委托送交货款给长芦公司。王帆在领取8400万元汇票后没有向长芦公司交付,系因沈阳公司的行为导致了建平公司收取了8400万元,收取发生在建平公司与沈阳公司之间。沈阳公司把应交付长芦公司的款项错误交付给了建平公司,而非长芦公司收取了8400万元,应视为沈阳公司没有支付货款,理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继续履行付款义务。其次、建平公司向长芦公司支付的8400万元与沈阳公司向建平公司交付的8400万元不具对应关系,建平公司截留了沈阳公司向长芦公司支付的8400万元,不仅构成对沈阳公司的违约,也构成刑事犯罪。建平公司为填补早已欠付长芦公司巨额信用证保证金垫款,不仅使用移花接木的欺诈手法,而且伪造了长芦公司的财务专用章,将汇票背书转让。张榕证明建平公司向长芦公司还款系偿还建平公司欠付长芦公司信用证保证金垫款,与沈阳公司的煤炭买卖交易无关。原判决认定“建平公司2013年3月以‘退货款’为由,分六次将8400万元全部退给了长芦公司”系查明的关键事实错误;认定“长芦公司与沈阳公司于2013年2月4日签订2013-2号《产品购销合同》……在实际履行,货物数量变更为70000吨,总价款3500万元”并不属实,没有任何证据支持,长芦公司提交的货物过户证明单能充分证明长芦公司交付的货物数量为80000吨。二审自始未查清案件事实,在缺乏证据证明的情况下妄下判决,导致案件根本错误。再次、长芦公司认为本案存在重大经济犯罪行为,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已向公安机关报案并依法受理。二审程序违法,二审庭审中没有对长芦公司提供的进口代理协议及进口合同、开立及偿还信用证等证据组织法庭质证,武断认定案件事实,严重违反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极大损害了长芦公司的诉讼权利。
本院经审查认为,在双方当事人出庭并签字的开庭笔录中,长芦公司虽然提出:实际上存在两个8400万元,第一个8400万元是沈阳公司付长芦公司的,在本案中将汇票交给了王帆,长芦公司没有收到;第二个8400万元是建平公司向长芦公司在2002年3月份分六笔汇款的,是建平公司偿还长芦公司信用证垫款,2012年期间建平公司对长芦公司欠款总额4亿多元,实际上已经偿还了2亿8千万元,仍欠1.2亿。但长芦公司在作出上述表述之后,并未向法庭提交其在再审申请中提到的进口代理协议及进口合同、开立及偿还信用证等证据,也未要求对上述材料进行质证。故在本案二审过程中并不存在长芦公司再审申请中提出的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情况,也不存在其他违反民事诉讼法的问题。2012年8月7日、8月9日,长芦公司与沈阳公司分别签订2012-01、2012-02号《产品购销合同》,合同标的共计9750万元,2012年8月13日,沈阳公司以银行承兑汇票背书的形式向长芦公司付款。虽然一审判决认定:2012年8月29日,沈阳公司在明知王帆是建平公司财务工作人员的情况下,将975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交付给持有长芦公司出具财务收据的王帆,代为交付了长芦公司。但原判决对此节事实已经认定:沈阳公司与长芦公司在履行2012-01、2012-02号《产品购销合同》中,长芦公司交付货物后,沈阳公司将1l张共计975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背书给长芦公司,并将该11张汇票交给建平公司财务人员王帆,王帆代为交给了长芦公司;长芦公司收到银行承兑汇票后,开具了日期分别为2012年8月16日及8月23日的两张收款收据,并交由王帆转交给沈阳公司。原判决对一审判决认定的长芦公司开具9750万元收款收据的时间进行了更正,没有认定长芦公司先向沈阳公司出具收款收据,沈阳公司才付款的情形。2013年1月24日,长芦公司与沈阳公司签订了2013-01号《产品购销合同》,约定沈阳公司向长芦公司购买煤炭98000吨,单价为500元/吨,总价款4900万元;在鲅鱼圈港过户,沈阳公司应在双方办理完货物的港口交接过户手续后三日内以期限为六个月的银行承兑汇票向长芦公司支付货款。2013年1月25日,长芦公司与沈阳公司在鲅鱼圈港口办理了货物过户手续。2013年1月29日,长芦公司向沈阳公司开具了共计42张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人民币4900万元。2013年2月4日,长芦公司与沈阳公司签订了2013-02号《产品购销合同》,约定沈阳公司向长芦公司购买煤炭80000吨,500元/吨,总价款为人民币4000万元。该协议在实际履行中,货物数量变更为70000吨,总价款为3500万元。沈阳公司将票号为21352411的4900万元汇票以及四张票号分别为20132277、20132250、20132251、21353096的3500万元汇票均背书给长芦公司,上述五张共计840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均交付给王帆。其后建平公司并未将上述银行承兑汇票转交给长芦公司,而是通过他人进行了再次背书和贴现,张榕自称其已经告知并经过了长芦公司职员王德路和李嫚的同意。经公安机关鉴定,上述五张汇票中长芦公司再次背书的印章与长芦公司的银行预留印章不同一。在建平公司的预收账款明细账中显示,2013年2月长芦公司给付建平公司承兑汇票8400万元,建平公司于2013年2月向长芦公司开具了编号为12572号的8400万元的收款收据。在该收据上记载的承兑汇票票号与前述五张共计840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票号一致。据建平公司会计账目显示,2013年3月,建平公司以“退货款”为由,分六次退给长芦公司8400万元。长芦公司会计凭证显示,已收到建平公司“退货款”8400万元,并按照款项用途先是冲减了建平公司预付账款,但随之又做了调整,将已冲减建平公司货款8400万元调整为减少建平公司其他应收款8400万元。对于这一调整,长芦公司的会计凭证中没有附建平公司调整账务意见,亦无任何凭据。2013年7月,沈阳公司为甲方、建平公司为乙方、长芦公司为丙方签订《三方协议》,约定:乙方承诺在2013年7月31日之前付给甲方煤炭货款665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甲方可放货给乙方煤炭163000吨。现甲方承诺在收到乙方的银行承兑汇票6650万元后,经有关部门进行票据查询,查询结果无异议的情况下,会在第一时间按照乙方出具的委托过户证明将163000吨货物直接过户给丙方。落款处分别加盖沈阳公司、建平公司、长芦公司合同专用章。长芦公司、沈阳公司、建平公司之间有关涉案煤炭贸易的主要经办人为长芦公司王德路、李嫚,沈阳公司冷强,建平公司张榕、王帆。长芦公司与建平公司之间长期存在经济往来,本案所涉及的2012-01、2012-02、2013-01、2013-02号《产品购销合同》,均是由建平公司与沈阳公司协商一致后,由沈阳公司与长芦公司通过传真形式签订完成。在《三方协议》签订前,冷强曾向王帆索要包括涉案货款在内的共计8400万元的收款收据,王帆将李嫚的电话告知了冷强,冷强又多次向李嫚索要8400万元的收款收据。2013年7月,沈阳公司、建平公司、长芦公司签订《三方协议》的付款方式为:长芦公司向建平公司支付6650万元,再由建平公司将6650万元交付沈阳公司后,沈阳公司将煤炭过户给长芦公司。2013年10月23日,张榕因涉嫌诈骗罪被刑事拘留。2013年11月1日,长芦公司向沈阳公司发出书面《催款函》,称其已经按照2013-01、2013-02号《产品购销合同》的约定实际交付了168000吨货物,总价款为8400万元,并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要求沈阳公司立即支付8400万元货款。除本案所涉4900万元货款外,长芦公司已就2013-02号《产品购销合同》所涉3500万元货款以沈阳公司为被告提起另案诉讼。长芦公司在本案中起诉称,2013年1月24日,长芦公司与沈阳公司签订了2013-01号《产品购销合同》,约定沈阳公司向长芦公司购买煤炭98000吨,总价款为人民币4900万元。长芦公司已将98000吨煤炭交付给沈阳公司,但沈阳公司未如约支付货款。请求判令沈阳公司立即支付货款4900万元并赔偿损失。以上事实系最高人民法院在二审程序中依职权向沈阳市公安局铁西分局、华夏银行金都支行调取相关证据,并在二审庭审中予以出示,听取了双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后,根据2012-01、2012-02、2013-01、2013-02号《产品购销合同》、货物过户证明单、增值税专用发票、银行承兑汇票、《催款函》、往来收据、《三方协议》、华夏银行金都支行出具的票据及说明、沈阳市公安局铁西分局立案告知书、询问笔录和讯问笔录、(2013)文字第170号《刑事科学技术文检鉴定书》、辽明司鉴(2015)会鉴字第1号《司法鉴定书》中所附记账凭证和相关票据及一、二审庭审笔录予以认定的,并不缺乏证据证明。关于建平公司财务人员王帆接收沈阳公司840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的行为是否构成对长芦公司表见代理的问题。原判决并非仅基于某一孤立的事实作出的判断,而是综合了以下七个方面的理由进行了系统考虑:第一,长芦公司与建平公司在本案前即存在着常年合作与交易,存在紧密经济往来,长芦公司也是通过建平公司的一手经办而与沈阳公司签订了涉案合同,对于沈阳公司来说确实容易形成长芦公司与建平公司之间存在委托之表象。第二,涉案货物交付后,长芦公司于2013年1月29日向沈阳公司出具了4900万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沈阳公司亦于2013年1月29日将银行承兑汇票背书给了长芦公司,表明沈阳公司主观上具有足额、及时、明确的向长芦公司付款的意愿,客观上亦符合票据流转的法定要件;对于沈阳公司将汇票交付给王帆的行为,考虑到在此前履行与涉案合同交易模式完全相同的2012年8月的两份共计9750万元的《产品购销合同》时,沈阳公司同样将已经背书给长芦公司的975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在无任何书面委托的前提下交给了王帆,长芦公司即从建平公司取得了汇票并向沈阳公司出具了收款收据,沈阳公司再次将涉案4900万元汇票交付给建平公司具有合理性,主观上不存在实质性的过错。第三,包含涉案合同在内的两份《产品购销合同》原约定价款为8900万元,而无论是在《催款函》中显示还是在事实上查明,长芦公司均是开具了8400万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进一步可以确认8400万元增值税专用发票是长芦公司在知晓建平公司已经从沈阳公司取得8400万元的汇票后出具的,此事实也恰恰与张榕在公安机关的陈述相符合。第四,双方在涉案合同中明确约定,当涉案货物办理过户手续后,长芦公司在3日内向沈阳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沈阳公司一次性用六个月银行承兑汇票付清货款;当沈阳公司将银行承兑汇票交给王帆又取得全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后,长芦公司却在张榕刑事犯罪案发前长达九个月的时间里从未提出过货款未付的异议,这进一步加强了沈阳公司对建平公司之前表见代理行为的确信。第五,长芦公司不但没有提出未付款的异议,反而是在沈阳公司将汇票交予王帆后的第七个月再次与沈阳公司、建平公司共同签署了《三方协议》,沈阳公司需在建平公司依约支付6650万元后将煤炭过户给长芦公司,此协议中约定由建平公司支付的6650万元全部来自于长芦公司,作为实际支付6650万元货款的一方,长芦公司却从未向沈阳公司主张过包括涉案货款在内的8400万元货款,亦未主张过抵销,进一步向沈阳公司显示出其与建平公司之间相互信赖、相互合作、相互委托的密切关系,也再次让沈阳公司确认建平公司有权代为领取之前的4900万元汇票。第六,沈阳公司的冷强、建平公司的王帆以及长芦公司的李嫚在公安机关同时陈述了沈阳公司曾于2013年5月份左右向长芦公司索要过涉案货款收据,该三人在不同时间、不同地点所作出的相互吻合、相互印证的内容,能够证明该三人所陈述的上述事实具有高度可能性,在沈阳公司已经在《三方协议》签订前即已催要涉案收款收据的情形下,长芦公司却直至再次支付了6650万元后,仍然未向沈阳公司提出货款未付的主张,明显有悖常理。第七,《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对于表见代理作出了明确规定,在长芦公司与建平公司存在长期密切往来的前提下,纵观涉案合同的签订方式、结合之前9750万元的两份合同的签订和履行方式,再考虑到《三方协议》期间的三方行为,足以制造出长芦公司委托了建平公司从事交易、代收货款等表象,完全能够证明沈阳公司有理由相信建平公司有权代理长芦公司领取4900万元汇票。原判决在充分考虑以上因素的情况下,认定长芦公司领取该汇票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不支持长芦公司要求沈阳公司支付4900万元货款的主张,具有充分的事实依据,也不存在适用法律错误的问题。综上,长芦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应当再审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天津市长芦盐业总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何 抒
审判员 郭忠红
审判员 王云飞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 许冬冬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