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内04民终315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1,女,1958年9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吉林省梅河口市。委托代理人刘某(系张某1表弟),男,1962年7月1日出生,汉族,员工,住河北省秦皇岛市。委托代理人宋某,内蒙古信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翁牛特旗五分地镇巴达营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翁牛特旗五分地镇巴达营村。法定代表人王某1,主任。委托代理人张某2、高某,内蒙古方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翁牛特旗富佳矿产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翁牛特旗五分地镇。法定代���人王某2,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彭某,内蒙古文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张某1因与被上诉人翁牛特旗五分地镇巴达营村民委员会、翁牛特旗富佳矿产品有限责任公司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翁牛特旗人民法院(2015)翁民初字第58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某1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宋某,被上诉人翁牛特旗五分地镇巴达营村民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张某2、高某,被上诉人翁牛特旗富佳矿产品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彭某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经审理认为,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不清。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㈢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
一、撤销内蒙古自治区翁牛特旗人民法���(2015)翁民初字第5854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内蒙古自治区翁牛特旗人民法院重审。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退还上诉人张某1。邮寄送达费60元,上诉人张某1、被上诉人翁牛特旗五分地镇巴达营村民委员会、翁牛特旗富佳矿产品有限责任公司各承担20元。
审判长 张京浩
审判员 邓宏涛
审判员 张伟波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 张乐萌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