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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1刑终1620号

陈伟国与冯俊文、严韶峰等受贿罪、行贿罪2016刑终1620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10-19
公开日期
2018-07-20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某,冯某,严某,袁某,刘某,骆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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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粤01刑终1620号原公诉机关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出生地广东省广州市,系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驾驶员业务科科目二考试车辆引车员,住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现住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因本案于2014年12月24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28日被逮捕。现关押于广州市第三看守所。辩护人罗德旭、陈伟杰,广东旭瑞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冯某,出生地广东省广州市,系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驾驶员业务科科目二考试车辆引车员,住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现住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因本案于2014年12月24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28日被逮捕。现关押于广州市第三看守所。辩护人姚元荣、严银平,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人严某,出生地广东省广州市,住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现住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2000年12月7日因犯受贿罪被广东省广州市东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2004年1月12日被本院准予假释,2005年3月23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4年12月24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28日被逮捕。现关押于广州市第三看守所。原审被告人袁某,出生地广东省广州市,系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驾驶员业务科科目二考试车辆引车员,住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现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因本案于2014年12月24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28日被逮捕。现关押于广州市第���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刘某,出生地广东省广州市,系广州市永通汽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学车教练员,住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2007年2月11日因犯诈骗罪被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07年3月6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4年12月24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28日被逮捕。现关押于广州市第三看守所。原审被告人骆某,出生地广东省广州市,系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驾驶员业务科科目二考试车辆引车员,住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因本案于2014年12月24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28日被逮捕。2015年12月23日被取保侯审。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审理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某、冯某、严某、袁某、骆某犯受贿罪,原审被告人刘某犯行贿罪一案,于2015年7月26日作出(2015)穗荔���刑初字第113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陈某、冯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审核证据,讯问上诉人陈某、冯某,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2014年4月开始,在广州永通汽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任教练员的被告人刘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多次收取“驾驶员考试”学员所谓“考试过关费”,通过被告人严某找到在广州市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驾驶员业务科工作的被告人陈某,由陈某再找来同在车辆管理所驾驶员业务科任科目二引车员的被告人冯某、骆某和同案人卢某甲(另案处理),利用被告人冯某调度考试用车和被告人骆某、卢某甲担任引车员的职务便利违规为考车学员提供帮助;被告人刘某还通过在车辆管理所驾驶员业务科工作的被告人袁某找来被告人骆某,利用被告人骆某担任引车员的职务便利违规为考车学员提供帮助,以达到考试学员考试过关的目的。期间,被告人刘某将收取的“驾驶员考试”学员所谓“考试过关费”贿赂被告人严某共计人民币295600元,贿赂被告人袁某共计人民币80300元;被告人陈某收受被告人严某收取刘某等人转交的贿赂人民币共计306000元,其中被告人陈某分给被告人冯某贿赂款人民币143100元,分给被告人骆某贿赂款现金人民币8000元。被告人袁某分给被告人骆某贿赂款现金人民币13000元。综上,被告人刘某贿赂上述人员共计人民币375900元,被告人严某、陈某共同收受贿赂共计人民币306000元,被告人陈某分得贿赂款人民币154900元,被告人冯某分得贿赂款人民币143100元,被告人袁某分得贿赂款人民币67300元,被告人骆某分得贿赂款人民币21000元。2014年12月24日,被告人陈某、冯某、严某、袁某、刘某、骆某被抓获归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陈某的家属代其退缴违法所得5000元,被告人冯某的家属代其退缴违法所得123000元。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公安机关的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等材料,银行卡照片及由银行出示提供的刘某、严某、袁某、黄某甲、卢某乙华银行帐户交易明细记录等材料,广州永通汽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出具的关系证明、劳动合同,挂靠协议,广州交警支队车辆管理所出具的所属关系证明、劳动合同,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的《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出具的情况说明及引车员工作手册,(2000)东某刑初字第437号刑事判决书、(2004)穗中法刑执字第354号刑事裁定书及刑满释放证明书,(2007)越��刑初字第194号刑事判决书及刑满释放证明书,证人吴某乙、邵某丙、卢某丁的证言及辩认照片,证人易某、戴某乙、蔡某、梁某丙(车管所引车员)、卢某丙、黄某丙、卢某戊的证言,广东大同司法会计鉴定所大同检字(2015)32号《司法鉴定检验意见》,被告人陈某、冯某、严某、袁某、刘某、骆某户籍资料,荔湾区人民法院代管款收据,被告人刘某、严某、陈某、冯某、袁某、骆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其行为已构成行贿罪,依法应予以惩处。被告人陈某、袁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本人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收受请托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受贿罪。被告人冯某、骆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均已构成受贿罪,依法应予以惩处。被告人严某作为非国家工作人员,明知被告人陈某系国家工作人员,且利用其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而相与勾结,从中牟利,其行为构成受贿罪共犯,依法应予以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犯行贿罪、被告人陈某、袁某、冯某、骆某、严某犯受贿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惟指控被告人严某犯以利用影响力受贿罪定性不当,应予以纠正。被告人袁某、骆某、严某当庭认罪,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各被告人的犯罪情节、社会危害性及认罪态度等情况分别予以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八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二、被告人陈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

三、被告人严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

四、被告人冯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一万元。

五、被告人袁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六、被告人骆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民币十万元。

七、被告人陈某已退缴的受贿所得5000元、被告人冯某已退缴的受贿所得1230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八、缴获的作案工具手机予以没收。

九、追缴被告人陈某受贿所得149900元、追缴被告人冯某受贿所得20100元、追缴被告人袁某受贿所得67300元、追缴被告人骆某受贿所得210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上诉人陈某及其辩护人提出以下上诉、辩护意见:1、陈某的身份并非国家工作人员,其在本案所起的作用是牵线搭桥的作用,代为传递行贿的款项从而帮助他们完成行贿和受贿的行为,应当构成介绍贿赂罪;2、认定陈某犯罪金额为306000元与客观事实及证据不相符,应当以陈某供认的犯罪金额29万元或更低的金额予以认定。综上,希望法庭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定罪量刑,作出公正的判决。上诉人冯某及��辩护人提出以下上诉、辩护意见:1、冯某不是国家工作人员,不能成为构成受贿罪的犯罪主体,应当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2、冯某通过黄某甲帐户收取陈某通过卢某乙华帐户转帐的涉案金额是123000元,并非143100元;3、冯某有积极退赃情节及悔罪表现,原判所处罚金不当且过高。综上,原判认定罪名错误,判处罚金过高,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改判。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陈某、冯某犯受贿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对于上诉人陈某及其辩护人,上诉人冯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上诉、辩护意见,本院综合评判如下:1、关于上诉人陈某、冯某的身份认定及行为的定性问题。经查,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的《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出具��所属关系证明、情况说明、劳动合同及引车员工作手册等证据,证实车辆管理所是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的内设机构,陈某、冯某是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编外合同工及协管员,工作岗位为引车员,负责从事车辆管理所驾驶员业务科科目二考试车辆引导工作,所从事的工作均是国家机关委派的公务工作,符合刑法规定的国家工作人员的身份。证人证言与同案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相互印证,证实陈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在收取严某给予的“驾驶员考试”学员所谓“考试过关费”后,再给予负责从事车辆驾驶人科目二考试车辆引导工作的冯某部分财物,以达到违规帮助考试学员通过考试。综上,陈某、冯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收受请托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受贿罪。上诉人陈某、冯某及其辩护人分别提出陈某、冯某的身份属非国家工作人员,所涉罪名并非受贿罪的上诉、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2、关于上诉人陈某、冯某收受贿赂的数额认定问题。经查,陈某、冯某及同案被告人严某的供述,证人卢某戊、黄某丙的证言,广东大同司法会计鉴定所提供的《司法鉴定检验意见》,证实严某通过其中国工商银行账户向陈某妻子卢某戊名下中国工商银行账户支付款项合计人民币306000元,陈某通过卢某戊中国工商银行账户向冯某提供的黄某丙名下中国工商银行账户支付款项合计人民币143100元,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陈某受贿数额合计人民币306000元,冯某受贿数额合计人民币143100。上诉人陈某、冯某及其辩护人有关陈某、冯某收受贿赂的数额认定有误的上诉、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3、关于上诉人冯某及其辩���人提出冯某有积极退赃情节及悔罪表现,原判所处罚金不当且过高的意见,经查,冯某犯受贿罪,数额较大,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其中并处罚金数额应当为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原审法院在量刑时已就冯某退还部分赃款的情节予以考虑,处罚金十一万元并无不当。上诉人冯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该上诉、辩护意见,据理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刘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其行为已构成行贿罪。上诉人陈某、原审被告人袁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本人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收受请托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受贿罪。上诉人冯某、原审被告人骆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均已构成受贿罪。原审被告人严某作为非国家工作人员,明知陈某系国家工作人员,且利用其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而相与勾结,从中牟利,其行为构成受贿罪共犯。原审被告人袁某、骆某、严某当庭认罪,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唐军国

审判员  梁 敏

审判员  邵军锋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  邓玉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