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17民辖终14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苗永胜,男,汉族,1963年3月15日出生,户籍地河南省濮阳市华龙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二会,河南尚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昆华,河南尚天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赵英玲,女,汉族,1955年3月10日出生,住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丽华,河南北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
被告:深圳前海蓝创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前海深港合作区前湾一路鲤鱼门街一号前海深港合作区管理局综合办公楼A栋201室。
法定代表人:李顺卿,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苗永胜因与被上诉人赵英玲及原审被告深圳前海蓝创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2016)豫1702民初268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苗永胜上诉称,本案应属股东出资纠纷,依法应由深圳前海蓝创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的的登记地即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管辖。综上,请求将本案移送至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为合同之诉,应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被上诉人赵英玲作为出借人,在本案中主张还款,应属于接收货币一方,故在双方未约定合同履行地的情况下,赵英玲住所地河南省驿城区应视为合同履行地。赵英玲作为原审原告选择向合同履行地驿城区人民法院起诉,符合法律规定。综上,原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管辖权异议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孙卫国
审判员 王巧莉
审判员 王 静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 贾瑞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