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322民初2492号原告黄岳勇,男,1982年2月26日出生,汉族,住清远市清新区。被告刘云辉,男,1978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博罗县。
原告黄岳勇诉被告刘云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岳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云辉缺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岳勇诉称,被告于2015年11月30日开始向原告购买花生油及调和油,一直以来均是被告自己雇车到原告位于花都区××镇××村××队的仓库自行拉货,双方当时一直采取先交货后结清货款形式进行交易。截止至2016年2月3日,被告共拖欠原告货款136625元,对此,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于2016年2月3日支付了10000元给原告,并出具了一张《欠条》确认仍欠原告126625元,并承诺于2016年3月28日前归还。但是,被告在出具欠条后并没有依约付清货款给原告。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判令被告支付货款126625元,并从2016年3月2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货款全部清偿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刘云辉经本院公告送达有关诉讼文书和开庭传票,公告逾期后,被告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营食用油品生意。2015年11月30日,被告向原告购买花生油、调和油一批,总价款136625元。双方约定收货付款。被告收到货后未支付原告货款,经原告多次追收,被告于2016年2月3日支付原告货款10000元,于当天写下《欠条》欠原告货款126625元,并约定该货款于2016年3月28日前付清。逾期后,被告未支货款,经原告追收未果,至今仍欠原告货款126625元,因而引起纠纷。
本院认为,被告因向原告购买食用油,拖欠原告货款126625元,有被告出具给原告的《欠条》为证,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被告未按《欠条》约定的期限付清货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因欠条没有约定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利息应从主张权利之日起计付,即起诉之日起。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货款126625元及利息,符合有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刘云辉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黄岳勇货款126625元及利息(利息从2016年6月22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货款全部付清之日止)。案件受理费2832.5元,由被告刘云辉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毛振良
审 判 员 曹万畅
人民陪审员 许素贞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张美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