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遂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123民初2863号
原告:浙江凯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遂昌县妙高街道环城南路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123749821791Y。
法定代表人:何敏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毛耿彪,员工。被告钟永英,女,1991年4月10日出生,畲族,住龙泉市。
原告浙江凯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通汽贸公司)与被告钟永英追偿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9月13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被告归还代偿款89821.72元及利息、罚息(从起诉日起按购车分期付款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款还清之日止);2、被告以浙K×××××号轿车对上述款项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原告享有优先受偿权;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受理本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
经审理认定:2014年12月1日,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分行(以下简称建行丽水分行)与被告钟永英签订了《龙卡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约定条款及抵押担保合同》。合同约定,建行丽水分行为钟永英办理信用卡,用于透支购买汽车;透支额度为113905元,手续费10764元,分36期等额偿还;钟永英以购买的浙K×××××北京现代轿车作抵押;原告凯通汽贸公司为钟永英与建行丽水分行签订的《分期付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到期还款日起二年,保证范围本金、利息、滞纳金、手续费等。合同签订后,建行丽水分行向被告钟永英发放了信用卡(卡号为:62×××13)。2014年12月1日,被告钟永英持上述信用卡在凯通汽贸公司消费113905元。刷卡消费后,钟永英未按约归还透支款。2016年8月19日,建行丽水分行出具证明一份,载明:钟永英于2014年12月1日向我行贷款113905元购买汽车,贷款人支付部分本息后,逾期拒付,剩余89821.72元,已由保证人凯通汽贸公司代偿完毕。因钟永英未归还代偿款,故原告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钟永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浙江凯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代偿款89821.72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6年9月13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款还清日止)。
二、驳回原告浙江凯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46元,减半收取计1023元,由原告浙江凯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负担123元,被告钟永英负担9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郑世罗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九日代
书记员 伊卓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