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181民初3369号
原告:李清,男。
委托代理人:陈革,安徽三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林四妹,女,汉族。
原告李清诉被告林四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刘荣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清的委托代理人陈革、被告林四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清诉称:2014年12月15日、2015年5月8日和2016年2月10日,被告分别向原告借款30000元、10000元、10000元,并承诺尽快归还。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能归还。现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借款50000元及自诉讼之日起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林四妹辩称:钱是向陈龙借的,李清是担保人,我向李清出具了借条,李清向陈龙打了借条,实际借款是40000元。我已经还了30000多元利息,是在取款机上用现金还到陈龙账户的。2016年2月10日的10000元不是借款,是李清陈龙逼我打的。我现在没有能力还款。原告李清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借条三份,证明被告差欠原告借款50000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林四妹对原告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林四妹未提交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经核对,本院对原告李清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5日、2015年5月8日和2016年2月10日,被告分别向原告借款30000元、10000元、10000元,合计5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三份。后被告未能还款,原告于2016年8月16日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三次向原告借款合计50000元属实,有借条为证。被告未能提供不差欠原告借款或已经还清借款的证据,��现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按照年利率6%标准从提起诉讼之日起计算的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林四妹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原告李清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6%标准,从2016年8月16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5元,由被告林四妹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荣军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 秦 禹附本案援引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