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204民初2852号原告孟凡义,男,1963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住包头市青山区。委托代理人祁晓光,包头市“148”法律服务四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孙梦晨,女,1987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包头市青山区。被告周桂彦,女,1935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包头市青山区。委托代理人徐锦元,包头市“148”指挥协调中心第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孟凡义诉被告孙梦晨、被告周桂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何颂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凡义及其委托代理人祁晓光,被告孙梦晨、被告周桂彦的委托代理人徐锦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孟凡义诉称,2014年2月13日被告孙梦晨的母亲孟凡英从原告处借款4万元,孟凡英给原告出具借据一张。2016年7月6日,孟凡英因病过逝,其财产由被告继承。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应负责偿还其母亲孟凡英生前所欠债务,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万元;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万元的利息,从2016年9月13日开始计息至本金付清为止,按年利率6%计算;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孙梦晨辩称,一、原告所诉的该笔借款是否实际发生,借款人已去世,答辩人无从考证。答辩人认为该笔借款根本不存在,本案是虚假诉讼。该笔借款发生的时间是2014年2月,2014年正是孟凡英(答辩人的母亲)将房产卖给杨智翔的时间,杨智翔房权证的登记日期是2014年8月11日。杨智翔分别在2014年4月交购房首付款21万元,2014年9月交购房余款23万元给孟凡英。在孟凡英获得卖房款并有足够的偿还能力时,被告不向身患重病随时可能离世的孟凡英催要欠款,而是在孟凡英因病去世后向被告索要,原告的所作所为与常理不符。在孟凡英住院期间2016年6月22日星期三的下午由韩春慧(原告的妻子)将3万元的现金还给孟凡英,该笔欠款是康乐小区房屋公证过户时,孟凡义没有房屋公证过户所要交纳的钱,由孟凡英借给孟凡义夫妇的,若本案的借款真实存在,原告夫妇为何于2016年6月22日还款给孟凡英。所以答辩人认为该笔借款并未实际发生,该借条是在特定的情形下炮制的,本案是虚假诉讼,希望法庭依法查明事实真相,并对原告的虚假诉讼行为予以责罚。
二、再者说,答辩人作为孟凡英的法定第一顺序继承人未继承任何财物,依法不应承担偿还该笔借款的义务。孟凡英从2012年至2016年患病期间,为了治病花去大笔费用且孟凡英身前酷爱旅行,在身体有好转时多次出国旅游。所以孟凡英在逝世后并未给答辩人及答辩人的姥姥(孟凡英的母亲)留下遗产。《继承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根据以上事实与法律,对于孟凡英身前债务,因答辩人并没有继承任何财物,所以没有义务清偿该笔债务,依法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综上所诉,答辩人认为被答辩人所诉的债务并未实际发生,本案是虚假诉讼。再者说,答辩人并未继承孟凡英的任何财物,不应当承担还款义务。请求法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被告周桂彦辩称,1、我认可孟凡英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当时我要求原告以证据说话。2、我方当事人没有继承过孟凡英的遗产。3、我方不承担还款责任。
经审理查明,原告孟凡义系被告孙梦晨的舅舅,系被告周桂彦的儿子。
被告孙梦晨的母亲孟凡英于2013年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孙梦晨的父亲孙科伟离婚,本院于2013年6月3日作出(2013)包青民一初字第8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结果为:孟凡英与孙科伟离婚,孙科伟给付孟凡英房屋差价111996.50元,孙科伟给付孟凡英共同存款74498.50元,孙科伟给付孟凡英一次性经济帮助30000元等内容。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2014年2月13日,孟凡英向原告孟凡义借款40000元,并给原告孟凡义出具借据1张,该借据原文为:“今借孟凡义现金肆万元(40000)整,预计还期未定,如生前未还,离逝后将由欠债人孙科伟偿还,由执行庭和孟凡书作证执行。借款人:孟凡英,2014年2月13日。至现在无偿还能力,离逝后由孙科伟偿还。此声明公证。孟凡英2014年4月17日”。2014年4月18日,孟凡英在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宏鉴公证处作遗嘱公证,该遗嘱原文为:“……我是立遗嘱人孟凡英,我和前夫孙科伟于
二〇一三年六月三日离婚,离婚时法院判决孙科伟给付我人民币216467元。目前他一共向我支付2.3万元,还欠193647元未支付。因我身患重病,因治病向母亲周桂彦借了3万元,向姐姐孟繁书借了6万元,向弟弟孟凡义借了4万元,向朋友王明亮借了2万元,共计15万元。现在我想立个遗嘱,决定在我去世后对孙科伟欠我的款项做如下处分:由母亲周桂彦(女,身份证号码:150204193512052123)继承3万元,由姐姐孟繁书(女,身份证号码:15020419560506064X)继承6万元,由弟弟孟凡义(男,身份证号码:150204196309242136)继承4万元,由朋友王明亮(男,150203196109251517)继承2万元。在我去世后,由孙科伟依次向上述人员支付,将上述人员的款项支付完毕后,如果孙科伟欠我的款项还有剩余,剩余的款项由我母亲周桂彦继承,如果母亲去世,由姐姐孟繁书和弟弟孟凡义继承。上述人员有权持本遗嘱向孙科伟索要款项。以上遗嘱是我真实意思表示。立遗嘱人:孟凡英,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八日”。被告孙梦晨于2016年6月26日在包商银行包头分行文化支行取孟凡英存款19万元。孟凡英死亡日期为2016年7月6日。庭审中原告举证一:提供2014年2月13日被告孙梦晨母亲孟凡英给原告出具的借据一张,2015年4月18日的遗嘱公证书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4万元的事实;证据二:包商银行的业务受理单一份及两份对账单青山区人民法院协助查询存款回执2份,证明被告孙梦晨于孟凡英昏迷时从孟凡英的账户上取走19万元,被告孙梦晨在2016年6月26日取19万元,且也能证明被告孙梦晨继承了孟凡英的财产。被告孙梦晨质证认为,对于证据一借据的真实性不认可,其认为借款没有实际发生发生,借款发生在2014年2月13日,当时孟凡英出卖了自己富强路的房屋,所以孟凡英并没有必要向原告借款;其对于遗嘱公证书的真实性认可,但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遗嘱中没有提到被告孙梦晨,所以被告孙梦晨认为没有偿还义务。对于证据二中原告提到被告孙梦晨支取了孟凡英19万元的事实是真实,但是已经将该笔钱交给孟凡英。被告周桂彦质证认为,对于证据一的真实性认可,该笔借款是真实存在的,其认为该我方承担的我方会承担。对于证据二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认可。被告孙梦晨提交证据一:杨智翔的房产证复印件,并称其不认识杨志翔,其母亲孟凡英在2014年8月11就将自己的房屋出卖了;所以其并没有继承其母亲的遗产,同时也能证明其母亲当时就取得了房款,并没必要向原告借款。证据二:孟凡英的港澳通行证及微信截屏,证明孟凡英在2012年到2016年期间多次在国内以及出国旅游,故孟凡英并没有必要因看病向原告借款,所以该笔款是不真实的。证据三:孟凡英的死亡证明、包头市肿瘤医院的结算明细、结算凭证及被告在孟凡英住院期间为孟凡英花费的清单等,证明孟凡英的死亡日期为2016年7月6日,及在孟凡英住院期间是由被告孙梦晨照顾,并支付相关费用。证据四:孟凡英与被告的大姨夫吴新华微信录音俩段(当庭播放),第一段,是孟凡英陈述说她谁的也不欠;第二段是孟凡英自己陈述她的物品都存在被告的大姨孟凡书家;其连母亲孟凡英有什么遗产都不知道,何谈继承,故其没有继承其母亲孟凡英的遗产。原告进行质证认为,对于证据一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孟凡英在卖房后原告没有主张借款是因为亲情的考虑,没有向孟凡英主张债务,当时借款时是2014年2月13日,孟凡英是在2014年8月11日出卖的房屋;故被告孙梦晨所说的不成立。对于证据二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对于证据三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对于证据四不认可,这段录音不能确定当时的语境,且孟凡英陈述不欠任何人,可能指的是人情或债务。不能证明是债务。被告周桂彦质证认为,对于证据一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认可。对于证据二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认可。对于证据三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对于证据四的针对性不强。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提交的书证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孟凡英给原告出具的借据及公证遗嘱,系真实意思表示,理应确认合法有效。足以证明孟凡英欠原告借款的事实,同时也证明孟凡英无其它遗产。结核本院(2013)包青民一初字第88号民事判决书,同时也证明孟凡英向原告借款是用其债权向原告返还借款。被告孙梦晨于2016年6月26日在包商银行包头分行文化支行取孟凡英存款19万元,孟凡英死亡日期为2016年7月6日,且被告孙梦晨称已将所取19万元交给其母亲孟凡英。不论被告孙梦晨是否将所取的19万元交给孟凡英或支付孟凡英生前的医疗费及丧葬费,“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故本院认定被告孙梦晨于2016年6月26日在包商银行包头分行文化支行取孟凡英存款19万元不属于孟凡英的遗产。在本案中原告不能证明二被告继承孟凡英的遗产,故原告请求被告返还借款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二被告抗辩不承担民事责任的理由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三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孟凡义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0元,一审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400元,由原告孟凡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何颂毅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 高 贝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一)公民的收入;(二)公民的房屋、储蓄和生活用品;(三)公民的林木、牲畜和家禽;(四)公民的文物、图书资料;(五)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六)公民的著作权、专利权中的财产权利;(七)公民的其他合法财产。第三十三条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偿还责任。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