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1321民初4673号之二
原告:山东沂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岸堤支行,住所地:沂南县岸堤镇驻地。
诉讼代表人:薛洪福,主任。
被告:代某某,住山东省临沂市。本院在审理原告山东沂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岸堤支行与被告代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以(2016)鲁1321民初4688号裁定准许撤诉。
本院认为:因原告申请撤诉,对被告银行存款的查封应予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解除对被告代某某银行存款6000元的查封。
审判员 杜新军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 王京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