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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宁0122执1050-1号

申请执行人高宝顺与被执行人姜辉劳务合同纠纷一案终本裁定书

法院
贺兰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10-19
公开日期
2018-06-24
所属地区
贺兰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高宝顺,姜辉

裁判文书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宁0122执1050-1号

申请执行人:高宝顺,男,汉族,1982年12月23日出生,山西省文水县人,初中文化,建筑工人,住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

被执行人:姜辉,男,汉族,1995年8月4日出生,宁夏回族自治区西吉县人,初中文化,建筑工人,原住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本院在执行(2016)宁0122民初1417号民事判决书,即申请执行人高宝顺与被执行人姜辉劳务合同纠纷一案,确定由被执行人姜辉向申请执行人高宝顺支付劳务费3400元,案件受理费25元。申请执行人高宝顺于2016年6月1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费50元,执行标的共计3475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姜辉外出务工,现住址不详。经向银行、车辆管理部门、房屋产权部门、土地管理部门查询,未查询到被执行人姜辉有可供执行财产,本院依法将被执行人姜辉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予以公布。申请执行人高宝顺也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姜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高宝顺向本院申请对该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高 波

审 判 员  张延君

代理

审判员  魏恺轩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崔黎明附本案适用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第1页共2页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