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栖霞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栖执异字第9号异议人郭小亮(利害关系人),女,1982年4月14日出生,汉族,住烟台市芝罘区。申请执行人崔书峰,男,1948年2月29日出生,栖霞市西城镇仓上村人,住栖霞市区。被执行人崔瀚一,男,1976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址烟台市芝罘区。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崔书峰与被执行人崔瀚一借款纠纷一案中,于2014年4月8日追加异议人郭小亮为本案的被执行人,郭小亮不服,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郭小亮称,本案执行依据仅仅约束的是原告崔书峰与被告崔瀚一之间的借款关系,而该案的原、被告之间系父子关系,因此,难以排除其父子之间虚构债务的可能,按正常的受案惯例,法院应依法追加异议人为被告或第三人,异议人对本案所谓的35万元债务始终不知情,即使该债务存在,也只能是崔瀚一的个人债务,而非夫妻共同债务,综上,贵院(2013)栖执字第9762号执行裁定中“因本案所涉债务系第三人郭小亮与崔瀚一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应共同偿还”结论是错误的,因此,追加异议人为被执行人并限定异议人偿还本案债务是错误的,该裁定应依法撤销。
本院查明,异议人郭小亮与本案被执行人崔瀚一系夫妻关系,本案申请执行人崔书峰系被执行人崔瀚一的父亲,崔书峰以崔瀚一在烟台买房向其借款35万元为由,将崔瀚一诉至本院,本院作出(2013)栖民一初字第162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崔瀚一向崔书峰偿还借款35万元,后崔书峰向本院申请执行。在执行过程中,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债务系异议人郭小亮与被执行人崔瀚一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应共同偿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作出(2013)栖执字第9762号执行裁定书,追加异议人郭小亮为本案被执行人。
本院认为,执行程序中追加被执行人��意味着直接通过执行程序确定由生效法律文书列明的被执行人以外的人承担实体责任,对各方当事人的实体和程序权利将产生极大影响。因此,追加被执行人必须遵循法定主义原则,即应当限于法律和司法解释明确规定的追加范围,既不能超出法定情形进行追加,也不能直接引用有关实体裁判规则进行追加。从现行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看,并无关于在执行程序中可以追加被执行人的配偶或原配偶为共同被执行人的规定。本案中,本案执行依据(2013)栖民一初字第1628号民事判决书,没有列明异议人郭小亮为被告承担责任,也没有对本案债务是否属于异议人郭小亮与被执行人崔瀚一的夫妻共同债务作出认定,本院在执行程序中根据《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以郭小亮与崔瀚一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应共同偿还为由,追加异议人郭小亮为本案被执行人,属���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撤销本院(2013)栖执字第9762号执行裁定。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胡海滨
审判员 隋连海
审判员 顾进芳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 张倩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