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784民初1086号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鹤山支行,地址:广东省鹤山市沙坪镇新城路228号。
负责人:肖卫军,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刘建勋,男,汉族,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麦洁莹,女,汉族,该公司员工。
被告:黄粤滔,男,汉族,住广东省鹤山市。
被告:郑小春,女,汉族,住广东省鹤山市。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鹤山支行(以下简称“中行鹤山支行”)与被告黄粤滔、郑小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建勋、麦洁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粤滔、郑小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故本院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行鹤山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偿还欠款29667.36元,其中家装本金16662元,消费金额7583元,分期付利息657.63元,消费利息606.03元,滞纳金4158.70元(暂计至2016年1月19日,从2016年1月20日起的利息计至被告将借款本息清偿结清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由两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6月11日,被告黄粤滔向原告申请开立长城粤通信用卡。被告黄粤滔2013年3月21日向原告申请家居装修分期付款业务,原告于2013年3月27日批准被告黄粤滔的借款申请,并且在被告的授权下于2013年4月8日,对被告办理放款手续,放款金额100000元,期限36个月,收款单位为:鹤山市沙坪镇嘉家装饰设计工作室,账号69×××19,原告依约定履行了贷款的责任。被告申请贷款后能正常还款,但从2015年8月6日开始拖欠信用卡款项,计至2016年1月19日,被告共透支金额29667.36元,其中:家装本金16662元,消费金额7583元,分期付利息657.63元,消费利息606.03元,滞纳金4158.70元未归还。被告郑小春是被告黄粤滔的配偶,以上是两被告夫妻存续期间欠下的债务。被告黄粤滔、郑小春在答辩期限内无提出答辩意见,在举证期限内无提供证据,也无出庭辨认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视为其放弃了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经过开庭审理本院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供在本案中的13项证据,本院均予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明了2013年3月21日,被告黄粤滔与原告以开办信用卡方式约定了借贷合同关系。被告黄粤滔以装修房屋为由向原告贷款100000元,贷款期限36个月,按照信用卡领用合约的约定还款。原告于2013年4月8日将借款100000元交付给了被告黄粤滔,开始被告黄粤滔能按照约定偿还借款给原告。但从2015年8月6日开始无按照约定偿还借款给原告,计至2016年1月19日,被告黄粤滔欠原告共29667.36元,其中家装本金16662元,消费金额7583元,分期付利息657.63元,消费利息606.03元,滞纳金4158.70元。被告郑小春是被告黄粤滔的配偶,以上是两被告夫妻存续期间欠下的债务。
本院认为,本案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原告与两被告的诉讼主体适格,双方设立的金融借款合同成立并生效,双方应按照合约的约定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被告黄粤滔在履行借款合同的还款义务过程中,没有按照领用合约的约定偿还借款给原告,其行为已构成了违约,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偿还欠款和违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关于“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关于“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本案中,两被告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两被告明确约定涉案借款为个人债务,或者两被告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且原告知道了该约定。因此,涉案借款依法应认定为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综上所述,原告请求两被告偿还欠款29667.36元,其中家装本金16662元,消费金额7583元,分期付利息657.63元,消费利息606.03元,滞纳金4158.70元及从2016年1月20日至还清之日止的所产生的利息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判决如下:被告黄粤滔欠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鹤山支行借款29667.36元(其中:家装本金16662元,消费金额7583元,分期付利息657.63元,消费利息606.03元,滞纳金4158.70元)以及从2016年1月2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日止,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计算的利息,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由被告黄粤滔和郑小春共同一次性偿还给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1元、保全费316.67元,合共587.67元,由被告黄粤滔和郑小春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冯沃玲
审判员 古辉林
审判员 刘东经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 黄碧玲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