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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1123民初2842号

金七连与周春芬、XX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遂昌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10-19
公开日期
2018-07-20
所属地区
遂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金七连,周春芬,XX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遂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123民初2842号

原告:金七连,女,1968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遂昌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爱兰,遂昌县为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周春芬,女,1978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住遂昌县。

被告:XX,男,1975年8月11日出生,汉族,住遂昌县。

原告金七连与被告周春芬、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七连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爱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春芬、XX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七连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周春芬、XX归还原告借款12000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从2014年12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基准贷款利率的两倍计算至款还清日止),以及原告已付的诉讼代理费1500元;2、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周春芬与被告XX系夫妻关系,于2002年4月22日结婚。2014年12月18日,原告金七连与被告周春芬签订了《借款合同》,《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本金5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2月18日起至2014年12月27日,并约定届期未返还借款,乙方除照付利息外,按利率两倍加计违约金给出借人,同时借款人应承担出借人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各种费用(包括律师费、法律诉讼费以及其他合理费用)。被告周春芬借款后,除已归还借款本金38000元外,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2000元及逾期利息。原告多次催讨无果,遂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其诉讼请求。被告周春芬、XX未作答辩。本院

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告庭审陈述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被告周春芬向原告金七连借款5万元,有《借款合同》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未约定借期内利息,视为借期内不支付利息。双方约定的“按利率两倍加计违约金”,可推定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基准利率的两倍计付逾期利息。被告周春芬除归还借款本金38000元外,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2000元,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该债务发生在被告XX与被告周春芬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现无证据证明该债务系夫妻一方个人债务,故被告XX对该债务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原告主张逾期利息从逾期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基准贷款利率的两倍计付,以及由被告承担原告已付的诉讼代理费1500元,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周春芬、XX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权等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为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周春芬、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金七连借款本金12000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从2014年12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基准贷款利率的两倍计算至款还清日止),以及原告已付的诉讼代理费1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元,减半收取计69元,由被告周春芬、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秀才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九日代

书记员 徐丽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