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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606民初15055号

徐建伟与罗应昌、李合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10-19
公开日期
2017-11-03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徐建伟,罗应昌,李合颜,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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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6民初15055号原告徐建伟,男,1982年3月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委托代理人温碧霞,广东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郭鹏喜,广东泛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罗应昌,男,1991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高要市,被告李合颜,女,1967年5月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高要市,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蓝塘二路2号(综合楼)北座首层第一卡及五楼。负责人李景泰。委托代理人顾洁丽,该司职员。

原告徐建伟诉被告罗应昌、李合颜、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李海龙独任审理。本案于2016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建伟的委托代理人温碧霞、郭鹏喜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顾洁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应昌、李合颜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建伟的诉讼请求:

一、罗应昌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所产生的各项损失335626.68元(医疗费138389.24元、后续治疗费38000元、伙食补助费6500元、营养费3000元、药品费8125.9元,护理费10098元、误工费14391.2元、残疾赔偿金201591.76元及被抚养人生活费29780.8元、鉴定费220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优先赔偿20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负担。被告罗应昌、李合颜没有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被告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涉案车辆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方垫付了100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数额我方认为过高,请法庭核定后如实处理。诉讼中,被告保险公司申请对原告的伤情进行重新鉴定。经审查,原告申请重新鉴定的事由非法定事由,本院不予准许。被告罗应昌、李合颜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及抗辩的权利。经审理,

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6年3月17日,被告罗应昌驾驶粤J×××××车与原告驾驶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佛山市顺德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事故认定为:罗应昌应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徐建伟承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住院治疗65天,诊断为闭合性颅脑损伤、下颌部及左上胸部皮肤挫裂伤,多发性肋骨骨折、左肩胛骨骨折、腰2-4椎体左横突骨折,左侧下颌粉碎性骨折等。2016年7月25日,广东法维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认定为:徐建伟因交通事故遗留神经功能障碍,评定为九级伤残;至左侧下颌骨折,左侧颞下颌关节脱位,遗留张口歪斜,轻度张口受限,评定为十级伤残;至左侧第5-9肋骨多发骨折,评定为十级伤残;致左肩锁关节脱位,遗留左上肢功能部分丧失,评定为十级伤残。建议其义齿安装治疗每次7500元,每10年更换一次,计至70周岁。建议左肩内固定��拆除术后续治疗费不低于80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罗应昌向原告支付了款项24082.25元,被告保险公司向原告支付了10000元,另查明,粤J×××××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前,原告月收入约3346元。原告生育一名子女,至鉴定前一日满11周岁。

本院认为,公安交警部门对本起交通事故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合法、准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应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肇事车辆投保的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之处再由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本院确认的事实,结���相关法律规定,本院核定原告在本案中因本起事故造成的损失为:1.医疗费13838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6500元;3.后续治疗费38000元(原告明确实际支出若超出该费用,予以放弃,为避免诉累,予以支持);4.营养费1000元;5.药品支出费用8125.9元;6.护理费10098元;7.残疾赔偿金227649.96元(一处九级伤残、三处十级伤残按照赔偿系数29%计算,包含被抚养人生活费26058.2元);8.误工费14194.06元(3346.79×12月÷365天×129天=14194.06元);9.合理交通费500元;10.伤残鉴定费2200元;11.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综合全案案情,本院酌情支持10000元。原告主张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优先受偿,本院予以支持)。上述损失,合计454656.9元,已经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扣除交强���赔偿120000元,被告保险公司需要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234259.83元。扣除已经垫付款项34082.25元,被告保险公司仍需支付的款项为320177.58元。原告的损失已由保险公司赔偿完毕,被告罗应昌无需承担赔偿责任。至于被告罗应昌垫付的款项,可向保险公司理赔。综上所述,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只支持上述合法有据的金额,其余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徐建伟支付交通事故赔偿金320177.58元;

二、驳回原告徐建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167.2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费),由原告徐建伟负担167.2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负担3000元(该款项请迳行支付给原告徐建伟,本院不作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海龙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  李莹芬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