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83民初7962号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山分行,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玉山镇人民路108号。
负责人:陶洁,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颖,江苏闻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珊珊,江苏闻贤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周忠平。
被告:李燕。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山分行(以下简称工行昆山分行)与被告周忠平、李燕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张颖独任审判。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本案转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周颖、马珊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忠平、李燕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工行昆山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一、判令两被告共同归还原告信用卡欠款198840.54元(本金178836.45元,利息、滞纳金、复利20004.09元,暂算至2016年4月20日,应按合同及信用卡章程计算利息、滞纳金、及复利至本息全部还清之日止);
二、判令原告有权对被告周忠平提供的抵押物行使优先受偿权;
三、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律师费)9065元;
四、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周忠平、李燕系夫妻关系。被告周忠平为购买汽车,与原告签订《牡丹信用卡汽车消费分期还款/抵押合同》及其附件,约定被告周忠平向原告申办信用卡,以透支方式支付车尾款,透支金额为550000元,分36期归还。被告周忠平以其所购汽车提供抵押担保。上述合同签订后,被告周忠平透支购买了汽车,但未按约偿还汽车分期付款额度内欠款,原告为此提起诉讼。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下列证据:1、牡丹信用卡汽车消费分期还款借款合同、抵押合同、信用卡申请表及附件,证明被告向原告申请信用卡及约定的相关合约内容;2、刷卡凭证,证明原告将透支资金一次性划付给汽车销售商;3、机动车登记证书,证明被告以其汽车提供抵押担保;4、结婚证,证明被告周忠平、李燕系夫妻关系;5、诉争信用卡帐户查询表,证明被告结欠的本金、利息、滞纳金和复利的具体金额;6、牡丹卡明细,证明被告适用诉争卡的情况;7、催收明细,证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信用卡欠款;8、委托代理合同,证明原告支出的律师费。被告周忠平、李燕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两被告未到法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举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作为本案定案依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
经审理查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2年,被告周忠平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山支行(现已变更为原告工行昆山分行)签订《牡丹信用卡汽车消费分期还款借款合同/抵押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周忠平为购买汽车,申请通过其在原告申办的牡丹信用卡以透支方式支付购车款,透支金额为550000元,原告在被告周忠平使用牡丹信用卡进行刷卡并签署签购单记账扣款后,将上述透支资金一次性划付给汽车销售商。被告周忠平应按首期支付的方式向原告支付分期付款手续费57365元,原告有权直接从合同项下牡丹信用卡账户中进行扣收。被告周忠平使用牡丹信用卡透支支付汽车消费款后,以按月分期等额方式向原告偿还透支的资金。分期还款分36期,首期偿还的金额为15305元,以后每期偿还的金额为15277元。被告周忠平每期的透支款应从透支次月起于每月的25日前偿还。如被告周忠平未按合同约定及时足额存入还款资金的,原告有权按照《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以及《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规定向被告周忠平收取透支利息、复利、滞纳金、超限费等。被告周忠平承担合同项下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催收费等)。被告周忠平以其有权处分的合法财产为上述信用卡汽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项下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包括抵押为合同透支本金及违约形成的透支利息、滞纳金、超限费、实现债权的费用。如发生原告根据约定提前收回透支款的情况,而信用卡汽车消费分期还款合同项下的债权未得到足够清偿,原告有权行使抵押权。《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及其重要提示、《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载明:持卡人在到期还款日(含)前偿还当期应还款项,则无需支付处取现及转账透支交易外的透支利息。持卡人使用信用额度取现的,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应支付所用款项从银行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的透支利息。对持卡人不符合免息条件的交易款项、费用(滞纳金除外)等从银行记账日开始计算透支利息,按月计收复利。透支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执行。持卡人可按照对账单标明的最低还款额还款,按照最低还款额规定还款的,发卡机构只对未清偿部分计收从银行记账日起至还款日透支利息,未能在到期还款日(含)前偿还最低还款额的,视为逾期,除上述计息方法支付透支利息外,还应按照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比例支付滞纳金。滞纳金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支付。上述合同签订后,被告周忠平使用其在原告处申办的牡丹信用卡以透支方式支付购买了车辆,所购车辆实际取得号牌号码为苏E×××××,且已按约办理抵押登记。后被告周忠平未按约及时清偿信用卡欠款,原告催讨未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截至2016年4月20日,被告周忠平结欠信用卡欠款本金178836.45元,利息、滞纳金、复利20004.09元。再查明,原告为本次诉讼支付律师费9065元。
本院认为,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自己质证及答辩的权利。被告周忠平通过信用卡透支支付购买车辆,截至2016年4月20日,被告周忠平结欠信用卡欠款本金178836.45元,利息、滞纳金、复利20004.09元,事实清楚,利息、滞纳金、复利亦合同明确约定,故原告诉请本院判令被告周忠平偿还欠款本金178836.45元并支付利息,滞纳金、复利,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自2017年1月1日起实施的《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信用卡业务有关事项的通知》中取消了信用卡滞纳金,滞纳金的计算时限最长不应超过2016年12月31日。合同约定被告周忠平承担律师费,故原告诉请被告周忠平支付律师费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在婚姻存续期间产生的债务应共同承担还款责任。被告周忠平以其所有的苏E×××××轿车为上述债务提供抵押担保,且抵押财产已办理抵押登记,应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忠平、李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山分行信用卡借款本金178836.45元及利息、滞纳金、复利(截至2016年4月20日为20004.09元,此后利息、滞纳金、复利以178836.45元为基数,自2016年4月2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银行卡透支利率及滞纳金标准计算,滞纳金的计算时限最长不超过2016年12月31日)。
二、被告周忠平、李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山分行律师费9065元。
三、被告周忠平、李燕未按上述内容履行的,原告有权就车牌号为苏E×××××的轿车折价或拍卖、变卖该车辆的价款优先受偿。如果义务方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的,权利方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于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案件受理费4418元,公告费690元,合计5108元,由两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
审 判 长 张 若
代理
审判员 张 颖
人民陪审员 邢丽华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严 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八条订立借款合同,贷款人可以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已抵押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抵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