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973刑初1816号公诉机关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飞明,男,1998年3月2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为湖南省宜章县)。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16年5月27日被羁押,同月28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6月8日被逮捕。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三区检刑诉[2016]17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飞明犯抢夺罪,于2016年9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审理,于2016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谢莉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飞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6年5月27日12时许,被告人吴飞明在东莞市凤岗镇金凤凰工业区金凤凰大道北斗星网吧门前路段,见被害人向某手持一台苹果6PLUS手机(价值4141.07元),遂上前将向的手机抢走,后被公安人员抓获。破案后,涉案手机已发还向某。针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现场勘验材料,涉案财产价格核定表,被害人向某的陈述,证人杨某的证言,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等书证,被告人吴飞明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吴飞明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趁人不备,夺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夺罪追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飞明着手实施犯罪后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得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在法庭上,被告人吴飞明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没有提出辩解意见。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飞明犯抢夺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飞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趁人不备公然夺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依法应予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飞明犯抢夺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吴飞明已经着手实施犯罪,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是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吴飞明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关于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经查,在法定量刑幅度内,并与被告人所犯罪行相适应,具有合法性、合理性,本院予以采纳。关于本案被告人吴飞明的身份问题。根据被告人归案后所供述的身份情况,经向其户籍所在地的公安机关发函核实,至今未得到回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对于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确实无法查明其身份的,也可以按其自报的姓名审判”,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七)项“被告人真实身份不明,但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应当依法受理”的有关规定,本院依法对本案被告人吴飞明以其自报身份予以判决。视被告人吴飞明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吴飞明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27日起至2017年2月26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胡 江
人民陪审员 彭梅林
人民陪审员 林玉霞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谢妙萍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