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1012民初5323号
原告:扬州中梅液压件有限公司,住所地扬州市江都区陈庄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陈中。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志红,该公司员工。
被告:镇江安达煤矿专用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镇江市朱方路209号。
法定代表人:卜忠炳。
原告扬州中梅液压件有限公司与被告镇江安达煤矿专用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9日立案。
原告扬州中梅液压件有限公司于2016年10月1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扬州中梅液压件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告扬州中梅液压件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30元,由原告扬州中梅液压件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孙飚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 刘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