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2071民初8161号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行,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东区中山三路45、47号,组织机构代码X3153397-7。
主要
负责人:张真理,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卓,广东衡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龚秀信,广东衡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蓝芳莲,女,1983年5月6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西陆川县。
被告:吴福荣,男,1981年2月27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西陆川县。
被告:中山市亿星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山市石岐区孙文东路90号一层梯间、二至四层(四层之七)。
法定代表人:何伟东。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行(以下简称建行中山分行)诉被告蓝芳莲、吴福荣、中山市亿星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星公司)信用卡纠纷一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建行中山分行因蓝芳莲拖欠信用卡款项,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蓝芳莲立即向建行中山分行偿还信用卡欠款本金265619.6元以及按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约定标准计算至还请之日止的利息、滞纳金(暂计至2016年2月13日利息28941.87元、滞纳金10504.68元);2.吴福荣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亿星公司在蓝芳莲、吴福荣不能清偿的情况下,在上述诉讼请求的债务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被告蓝芳莲、吴福荣、亿星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状,亦未到庭应诉、质证及抗辩。
经审理查明:开卡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行。信用卡
申请人:蓝芳莲。信用卡卡号:43×××51。利息计收标准:甲方(即龙卡信用卡申请人)在对账单规定的到期还款日或之前偿还了当期全部欠款的,当期对账单所载消费及通过贷记账户的圈存交易可享受免息还款期。否则乙方(即建行中山分行)自银行记账日起计收利息,日利率为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滞纳金计收标准:甲方在到期还款日之前未能偿还最低还款额的,甲方除按照乙方规定支付透支利息外,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款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欠款情况:蓝芳莲于2014年5月9日向建行中山分行递交申请表申领信用卡,并在申请表上签名确认已仔细阅读全部申请材料,充分了解并清楚知晓该信用卡产品的相关信息,愿意遵守领用协议的各项规则。建行中山分行审核后,向蓝芳莲开立了卡号为43×××51的龙卡。后蓝芳莲向建行中山分行递交《龙卡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业务申请表》,蓝芳莲因购买一汽宝马牌汽车,通过卡号为43×××51的龙卡向建行中山分行申请购车分期付款业务,并在申请表上签名确认已仔细阅读了《龙卡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业务申请人约定条款》并特别注意了字体加黑的条款,愿意遵守约定条款各项规则。蓝芳莲申请分期金额为311000元,分期期数为36期(一期为一个月),自申请人实际交易日起算。蓝芳莲从2014年6月开始逾期还款。截至2016年2月13日透支信用卡交易款265619.6元、利息28941.87元、滞纳金10504.68元,合计305066.15元。另查:《龙卡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业务经销商合作协议》载明:龙卡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业务是指持卡人同意支付首付款情况下,向甲方(××)申请用其龙卡信用卡在乙方(经销商)购买汽车,甲方核准后,将实际分期金额平均分成若干期,由持卡人在约定期限内按月还款,并支付一定手续费的业务。乙方不得协助持卡人同时申请购车分期产品及其他汽车金融信贷产品,一经查实,甲方有权取消对持卡人分期承诺,甲方由此产生的损失由乙方承担。对于完成的交易,甲方承担持卡人延滞付款的信用风险。该协议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再查:蓝芳莲与吴福荣为夫妻关系,双方于2004年11月8日登记结婚。蓝芳莲与建行中山分行办理上述手续时,提供了其与吴福荣的结婚证。
本院认为:蓝芳莲向建行中山分行申领信用卡,并承诺遵守相关协议的规定,建行中山分行经审核后发卡给其使用,双方已形成消费信用合同关系。蓝芳莲使用该卡进行透支消费,却不及时清还透支款本息给建行中山分行,违反了其作出的承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偿还拖欠的各项款项的责任,并依双方约定支付因逾期不还款而产生的利息、滞纳金。关于蓝芳莲欠款数额,有建行中山分行提交的证据予以证明,且蓝芳莲没有到庭,也没有举证予以推翻,在此情况下,本院采信建行中山分行的主张,确认其诉求的金额。因蓝芳莲的上述债务发生在其与吴福荣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在蓝芳莲、吴福荣没有举证的情况下,蓝芳莲所欠建行中山分行的本案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吴福荣应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关于亿星公司的责任承担问题,建行中山分行不能提供亿星公司协助蓝芳莲申请购车分期产品及其他汽车金融信贷产品的相关证据,不足以证明协助行为的实际发生。建行中山分行的诉讼请求,理据不充分,故本院对关于亿星公司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诉求予以驳回。蓝芳莲、吴福荣、亿星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而不到庭应诉,视为自动放弃其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的诉讼风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缺席
判决如下:
一、被告蓝芳莲、吴福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行偿还截至2016年2月13日的透支信用卡交易款、利息、滞纳金合计305066.15元及之后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以实欠信用卡透支交易款为本金,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并按月计收复利)。
二、驳回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76元,诉讼保全费2045元,合计7921元,由被告蓝芳莲、吴福荣共同负担(该款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行已预交,被告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迳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郭卫洪
人民陪审员 郭泳欣
人民陪审员 邓杏妹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李泳瑜吕叶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