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丰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230民初2969号
原告:袁仕平,男,1972年1月2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丰都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平,重庆臻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董波,男,1983年10月17日出生,土家族,居民,住重庆市丰都县。
被告:隆小琴,女,1980年7月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丰都县。
原告袁仕平与被告董波、隆小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仕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董波、隆小琴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袁仕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董波、隆小琴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6万元及利息(从2015年7月30日起,按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息至本金付清时止);2.由被告董波、隆小琴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5年7月30日,被告董波以做生意缺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6万元,并出具借条,该借条载明:“今借到袁仕平现金大写(陆万元整),小写(60000.00元整),借款时间:2015年7月30日至2015年9月30日归还清。逾期未还清,按银行贷款利率4倍支付罚息。借款人:董波2015年7月30日”。借款期满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董波、隆小琴未作答辩。原告袁仕平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被告董波于2015年7月30日出具的借条原件证明被告董波向其借款6万元的事实;2.证人任明奎的证言证明原告出借的资金来源中,有3万元系原告向其借款;3.证人邱涛的证言证明原告出借的资金来源中,有3万元系原告向其借款;对于原告袁仕平提交的证据1、2、3,
本院认为,被告董波、隆小琴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原告袁仕平所举证据质证权利及实体抗辩权利的放弃;故原告所举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要件,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据此,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并结合以上本院采信的证据,查明并确认以下事实:2015年7月30日,董波以做生意缺资金为由,向袁仕平借款人民币6万元,并出具借条,该借条载明:“今借到袁仕平现金大写:(陆万元整),小写:(60000.00元整),借款时间:2015年7月30日至2015年9月30日归还请。逾期未还清按银行贷款利率4倍支付罚息。借款人:董波2015年7月30日”。董波在借款后,至今未偿还袁仕平借款本息。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国家法律保护。在本案中,原告袁仕平已履行了出借款项的义务,被告董波也应按约定时间履行还款义务。但被告董波在借款期满后仍未偿还原告借款本金本息,其行为违约,应承担偿还原告借款本息的民事责任。对于被告隆小琴是否应对该借款债务承担偿还责任的问题,
本院认为,原告袁仕平主张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该债务属二被告共同债务,但其并无证据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故原告请求被告隆小琴共同偿还该债务的主张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被告从2015年7月30日起,按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息至本金付清时止的问题,
本院认为,原告袁仕平与被告董波在借条中未约定借款期内的利息,应视为在借款期限内不支付利息,但双方约定了逾期利率,从借条内容判断,该借款到期日为2015年9月30日,因此,逾期利息应从2015年10月1日开始计算。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双方虽然约定了逾期利率,但该约定利率已超过年利率24%,对超过年利率24%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袁仕平与被告董波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现被告董波尚欠原告袁仕平借款人民币本金6万元及利息的事实清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董波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偿还原告袁仕平借款本金人民币60000元及逾期利息(从2015年10月1日起,按年利率24%计息至本金付清时止;);
二、驳回原告袁仕平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被告董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海兵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 周 银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