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浙0681行初222号原告何其国,男,1961年8月3日出生,汉族,住诸暨市。被告诸暨市东和乡人民政府,住所地诸暨市东和乡东一村。法定代表人周小峰,乡长。委托代理人毛炬东,浙江振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何其国诉被告诸暨市东和乡人民政府行政强制一案,原告于2016年6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于2016年6月14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何其国,被告诸暨市东和乡人民政府的副乡长许闻捷及其委托代理人毛炬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诸暨市东和乡人民政府于2014年7月强制拆除了原告坐落于诸暨市东和乡友谊村外娄沟自然村的部分养猪场。
原告何其国诉称:原告于2008年10月起,在自己的自留地上投入大量人力、物力,建起了养猪用房及各种附属设施,占地面积约为83平方米,有母猪9头、生猪存栏206头,初具规模。2013年开始,诸暨市开展“三改一拆”和“五水共治”等工作,被告责令原告停产停业,于2014年5月20日作出《养殖场关停通知书》,认定原告的养猪场属于违法建设,责令原告在2014年11月30日前实施关停、自行拆除。但是被告在未向原告进行调查,未听取原告陈述、申辩,也未告知相关权利的情况下,于2014年7月开始陆续用工程车将原告的养猪场全部拆除,致使原告遭受重大财产损失。按照国家相关政策法律规定,被告之行为违法,第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的规定,原告有从事畜牧业的权利,根据国土资源部、农业部《关于促进规模化畜禽养殖有关用地政策的通知》国土资发(2007)220号中明确规定:“任何地方不得以新农村建设和整治环境为由禁止或限制规模化畜禽养殖”。又:农民个人兴办畜禽规模化养殖所需用地其“畜禽舍等生产设施及绿化隔离带用地,按照农用地管理,不需办理农用地转用手续”。养猪场设施属于农用地范围,其性质不同于非农业建设项目用地,不需要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而《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是针对非农建设项目用地的调整,与农用地无关,而且原告的畜禽养猪场是建造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出台之前;同时,依据诸暨市委办[2014]61号文件,原告之猪舍可以补办手续,不应拆除。因此,被告认定原告的养猪场属于违法建筑无法律依据。第二,被告未听取原告陈述、申辩,也未告知相关听证权和诉权等,同时其提前强制拆除也未进行公告等程序。被告明显违反了法律法规及法定程序。第三,因被告的违法行为,使原告养猪场的农用设施建筑物、附属设施及生猪遭受毁灭性的破坏,造成巨大损失,因此,被告理应赔偿原告相应损失。现特提起诉讼,请求:确认被告拆除原告位于诸暨市东和乡友谊村外娄沟自然村的养猪场的行政行为违法。原告何其国在起诉时向本院提交了照片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涉案养猪场被被告强制拆除后的现状。
被告诸暨市东和乡人民政府辩称:
一、被告作出的责令限期拆除决定于法有据。原告未经相关部门批准,擅自在友谊村土地上违法建设猪棚,属违法建筑。故被告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的有关规定,作出责令限期拆除的决定合法有据。
二、被告在发现原告的违法建筑后,便作出了责令限期拆除决定书,要求原告在2014年11月30日前自行拆除违法建筑。但原告并没有履行自行拆除的义务,故被告实施了强制拆除。
三、原告要求赔偿相应的经济损失,被告认为原告的建筑属于违法建筑,故对于原告的经济损失不予赔偿。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诸暨市东和乡人民政府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递交作出行政行为的证据及法律依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何其国在本村建有养猪场用于生猪养殖。2014年7月,被告诸暨市东和乡人民政府组织人员对涉案养猪场实施了部分强制拆除。原告何其国认为被告诸暨市东和乡人民政府的强制拆除行为违法,遂提起行政诉讼。另查明,原告何其国建造的养猪场建筑物未取得合法审批手续。还查明,被告在拆除涉案养猪场前未作出行政强制执行决定、未告知原告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等权利,强制拆除过程中未制作行政强制执行笔录。原告何其国建造的养猪场位于诸暨市东和乡友谊村的集体土地上,属于诸暨市东和乡规划区域内。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五条规定,在乡、村庄规划区内未依法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拆除。《浙江省违法建筑处置规定》第六条规定,省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指导、监督全省违法建筑处置工作;设区的市、县(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镇违法建筑处置工作,并负责指导、监督本行政区域内乡村违法建筑处置工作;乡(镇)人民政府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乡村违法建筑处置工作。本案中,涉案养猪场位于诸暨市东和乡友谊村的集体土地上,属于诸暨市东和乡规划区域内,被告诸暨市东和乡人民政府具有法律赋予查处在乡、村庄规划区域内未依法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进行建设的法定职权。故本案被告主体适格。《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被告对作出的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被告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证据,视为没有相应证据。”第六十七条规定:“……。被告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交作出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并提出答辩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被告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的,应当认定该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依据。”本案中,因被告诸暨市东和乡人民政府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据以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相关证据及法律依据,应当认定其作出的强制拆除行为没有证据、依据,依法应予撤销,鉴于该行政行为不具有可撤销内容,现原告诉请确认被告强制拆除原告位于诸暨市东和乡友谊村外娄沟自然村的养猪场的行政行为违法,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确认被告诸暨市东和乡人民政府强制拆除原告何其国坐落于诸暨市东和乡友谊村外娄沟自然村的养猪场的行政行为违法。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诸暨市东和乡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海燕
审 判 员 冯少亮
人民陪审员 张碧云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斯则喻附: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五条在乡、村庄规划区内未依法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拆除。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被告对作出的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被告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证据,视为没有相应证据。但是,被诉行政行为涉及第三人合法权益,第三人提供证据的除外。第六十七条人民法院应当在立案之日起五日内,将起诉状副本发送被告。被告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交作出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并提出答辩状。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答辩状之日起五日内,将答辩状副本发送原告。被告不提出答辩状的,不影响人民法院审理。第七十四条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违法,但不撤销行政行为:(一)行政行为依法应当撤销,但撤销会给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二)行政行为程序轻微违法,但对原告权利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不需要撤销或者判决履行的,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违法:(一)行政行为违法,但不具有可撤销内容的;(二)被告改变原违法行政行为,原告仍要求确认原行政行为违法的;(三)被告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职责,判决履行没有意义的。3、《浙江省违法建筑处置规定》第六条省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指导、监督全省违法建筑处置工作;设区的市、县(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镇违法建筑处置工作,并负责指导、监督本行政区域内乡村违法建筑处置工作;乡(镇)人民政府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乡村违法建筑处置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法定职责承担违法建筑处置相关工作。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新闻媒体应当开展对城乡规划实施和违法建筑处置工作的宣传,提高公众遵守城乡规划等法律、法规的意识。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在行政诉讼中,被告对其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承担举证责任。被告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10日内提交答辩状,并提供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的证据、依据;被告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的,应当认定该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依据。 更多数据: